赔偿请求人:马某麻,男,25岁,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X乡X村。
赔偿请求人:马某德,男,21岁,农民,住址同上。
赔偿请求人:马某二布,男,18岁,农民,住址同上。
被请求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和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线某某,局长。
被请求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和政县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检察长。
1996年6月17日白天,和政县X乡发生一起三歹徒强奸幼女案。6月21日,和政县公安局将马某麻、马某德、马某二布以强奸幼女犯罪嫌疑拘留,6月27日、7月3日和政县人民检察院将三人分别批准逮捕。后经三请求人亲属暗中查访,向公安局提供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的线某。经公安局进一步侦查,确认马某力海、郭由素、马某比卜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遂于1996年10月3日将三人抓获,经审讯,三人供述了强奸幼女的犯罪事实。10月21日,和政县公安局对马某麻、马某德、马某二布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1997年2月25日,和政县公安局决定,“撤销马某麻、马某德、马某二布强奸案,另案侦查。”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也于1997年3月2日以(1997)和检察字第01号文撤销和检刑字(1996)第103、104、10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三请求人从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各羁押122天。
1997年3月,马某麻、马某德、马某二布以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为由,向和政县公安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要求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给三请求人各赔偿错误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依据赔偿法规定计算)、亲属为本案奔波往返的路费10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政县公安局受理赔偿请求后与和政县检察院协商,于1997年4月2日共同决定:给马某麻、马某德、马某二布每日按11.16元标准计算,各赔偿1361.52元;有关部门及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赔偿请求人家中赔礼道歉。三赔偿请求人不服此决定,向州公安局、州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一直对复议申请未作答复,直到同年9月22日,州检察院才函告三赔偿请求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处理。三赔偿请求人遂于1997年9月24日以同样理由,申请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提出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审判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和政县公安局在未查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马某麻、马某德、马某二布三人以强奸幼女犯罪嫌疑人拘留,和政县检察院未作认真审查即批准逮捕,属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违法行为,侵犯了马某麻、马某德、马某二布的人身自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赔偿决定按每日11.16元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标准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1996年国家职工平均工资为6210元,每年按254天工作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24.45元。三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亲属的路费、误工费及名誉、精神损失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亦不属赔偿委员会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和政县公安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4月2日共同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二、和政县公安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马某麻、马某德、马某二布每人赔偿金人民币2982.90元。
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冤案,完全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给被侵权人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三个法律方面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的请求人把公安局和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公安局和检察也认为他们是共同侵权机关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故共同作出赔偿决定。法院赔偿委员会亦认同了公安局和检察院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是谁债权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债权行为是以某种决定的形式体现的,那么最终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这一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对不同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是在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未经逮捕而释放的情形下,才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已经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要求逮捕的公安机关就免除了赔偿义务,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就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中,和政县公安局虽然作出了错误拘留的决定,但在要求和政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和政县检察院作出了逮捕的错误决定,依据最终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只有和政县检察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把和政县公安局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是不当的。当然,在个别特殊情形下,公安机关也可成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如当检察院撤销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在接到决定后对羁押的人不予释放,公安机关就要对撤销逮捕决定后的羁押期限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此规定有三层含义:1.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不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时的上年度,也不是侵犯人身自由时的本年度;2.职工日平均工资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数额,不是以本省或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3.职工全年法定工作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应当工作的日数,即全年天数减去法定节假日天数的日数。国家劳动部门规定的每年职工法定工作日以每周40小时计为254天。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按侵犯人身自由时的当年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除以全年天数计算每日赔偿金是不正确的。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1996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6210元除以法定工作日254天的数额为每日赔偿金的标准是正确的。
需要明确的是,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适用于被侵犯人身自由的每个公民,不问被侵犯人身自由的公民的身份如何,是工人还是农民、有固定职业还是没固定职业。
三、关于精神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规定,只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精神损失不给予金钱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仅到受害人家中赔礼道歉是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