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某某、龙某某由张廷亮、陈卫华等人在场,况廷达、肖光伦、况忠良代笔,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毛某某、龙某某师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劳力,……目前生活无人奉养,一旦死了又有谁来安埋日夜忧思无方可想,只有我的亲外甥梅正仙可以寄托我们的晚年,为此,经亲邻朋友证明,当人移交给梅正仙继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间,在解放路X号,但我师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正仙负责到底,我们死后要梅正仙风光安埋,我自立字据之日起这一屋三间的主权属梅正仙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恐口无凭立遗嘱一纸为据。”同年3月6日,毛某某、龙某某与梅正仙到贵州省赫章县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名为“赠与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毛某某、龙某某、受赠人梅正仙,赠与人毛某某、龙某某在赫章县X镇X路X号有自己修建的土木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价值11000元,现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亲人,为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自愿将上述房屋和压面机及其他家具有条件的赠与侄女梅正仙,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必须负责毛某某、龙某某的生养死葬。”同年4月16日,赫章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员找梅正仙谈话并作记录,梅正仙表示:老人在时负责吃、穿,死时负责安葬。如不尽“赠与书”所说的义务,老人有权收回财产。协议签订后,毛、龙某人将房屋、压面机等交付梅正仙,梅正仙也给毛、龙某人提供了粮食、蔬菜等。同年,梅正仙在征得毛、龙某人同意后,对解放东路X号房屋进行重建,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成面积为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花费约15000元。拆房之初,毛、龙某人向城关镇居委会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正仙并未将毛、龙某人接回,而是将该房用作经营,楼上开旅馆,楼下开餐馆。1990年,雷先吉(女,系出家人)经人介绍来到赫章县与毛、龙某人共居住,自食其力。梅正仙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毛某某的经书被当地公安机关没收,毛某疑是梅正仙告发,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梅正仙即放弃了对毛、龙某人的扶养,毛、龙某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毛、龙某人多次向居委会、公证处反映梅正仙不尽生养义务。赫章县公证处曾经组织调解,城关镇居委会亦于1990、1991年两次组织调解。1991年5月25日城关镇居委会调解时,梅正仙承认几年来没有尽到义务,自己对不起老人。但因梅正仙无扶养毛、龙某人的诚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在城关镇居委会和群众的支持下,毛某某、龙某某二人以“房屋赠与梅正仙,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正仙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于1991年6月5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
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毛、龙某人与梅正仙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但梅正仙未尽到生养义务,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日趋恶化,致使原告拒绝梅正仙对其扶养,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某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正仙理应返还。梅正仙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某人应适当补偿。1991年11月5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以(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毛某某、龙某某与梅正仙所订立的赠与合同,至本判决生效起废止;2.梅正仙将毛某某、龙某某房屋翻建的房屋归毛某某、龙某某所有。由梅正仙退还毛某某、龙某某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一个;3.由毛某某、龙某某付给梅正仙人民币15000元;4.上述互相给付的房屋、财产和现金,均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梅正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梅正仙与毛某某、龙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正仙尽了一定的义务。雷先吉来赫章与毛某某共同生活,梅正仙不满,加之毛某某经书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怀疑梅正仙告发,故双方发生纠纷。梅正仙修建房屋是征得毛某某、龙某某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正仙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某某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梅正仙对毛某某、龙某某的原房折价赔偿。1992年5月13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2.改判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为:新建房屋归梅正仙所有,由梅正仙付给毛某某、龙某某人民币15000元。梅正仙返还毛某某、龙某某压面机等财产。
二审判决后,1992年6月21日毛、龙某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同年7月,龙某某因病死亡,当地群众集资将其安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只有在全面、切实履行协议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方可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梅正仙拒绝履行对毛、龙某人的扶养义务,二审法院却判决房屋归其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梅另有房屋居住。1993年8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黔民抗字(1993)第3号抗诉书就本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3年9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黔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梅正仙与毛某某、龙某某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符合,协议自然生效,否则反之。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养义务,其所改建之房应归还毛某某、龙某某,毛、龙某梅作适当补偿。基于上述认识,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二审(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房屋归属及一应物品按一审判决执行。梅正仙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1995年11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贵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某、龙某某与梅正仙于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赠与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该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梅正仙所有,毛、龙某接受了梅正仙的扶养。毛、龙某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以(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以及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诉争之房即赫章县X镇X路X号房屋归梅正仙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1个归梅正仙所有,但应由毛某某使用;3.梅正仙支付毛某某从1991年2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人民币;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梅正仙每月支付给毛某某生活费200元,直到毛某某死亡;5、毛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及死亡安葬由梅正仙负责。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梅正仙依据该判决支付给毛某某生活补助费5000元,但毛某某拒收,故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1995年5月3日毛某某立下遗嘱,在其死后由赫章县X镇居委会作为其权利承受人。1996年1月9日,毛某某死亡,梅正仙依据贵州省高级法院的上述判决办理了毛某某的后事,共计支出13717.38元。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赫章县X镇居委会作为毛某某的权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后,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6)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下列问题:
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毛某某和龙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赠与梅正仙,经公证以后,梅正仙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毛某某、龙某某与梅正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证过程中,经办的公证员本应公证该遗嘱,但却另行起草《赠与书》进行公证。尽管如此,该赠与书的内容仍然是在遗赠财产的同时,梅正仙必须承担毛某某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遗赠扶养协议。且梅正仙虽然占有毛某某、龙某某的财产,但是,无论在毛某某、龙某某的生前还是死后,其房屋的所有权都没有过户,至今仍为毛某某二人的遗产。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梅正仙已经取得了毛某某二人的财产所有权,违背事实。
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对毛某某、龙某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
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在签订了赠与书以后,双方关系尚好,其扶养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梅正仙向毛某某二人提供生活日用品及钱物均是事实。但客观事实是,梅正仙在《赠与书》公证以后,仅向毛某某二人提供了部分钱物,与毛某某二人的生活需要相差悬殊;且梅正仙在占有了毛某某二人的房屋以后,用毛某某的房屋经营饭店和旅店,却不再提供任何生活用品及钱款,毛某某二人的生活靠拾破烂、借种他人土地和20多名群众以及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城关镇X村委会的接济帮助来维持。事实证明,梅正仙与毛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意图,就是企图侵占毛某某二人的遗产,在得到遗产以后,即不再承担扶养义务。对于这种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恶意行为,再审判决却予以支持,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将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有条件的赠与合同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赠与生效之日起,所赠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承担毛某某二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这两个内容同时生效。这一认定混淆了遗赠扶养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法律界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原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关于“抚养人或者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适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的规定。再审判决在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判令在遗嘱人死亡前其遗赠物就已经转移了所有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以(1997)民监字第183号函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998年4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一次再审。该院再审认为:1987年2月18日毛某某、龙某某所立下的遗嘱及1987年3月6日与梅正仙到赫章县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的内容为梅正仙在接受遗赠财产的同时必须承担毛、龙某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从梅正仙对毛、龙某赠与的房屋进行修建需征求毛、龙某人同意的事实表明,梅正仙虽然占有了毛、龙某人的财产,但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过户,其产权的合法转移应在梅正仙对毛、龙某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才得以实现,据此,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赫章县公证处将双方协议的文书公证为“赠与书”,将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变更为赠与法律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违背了毛某某、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书”应属无效。梅正仙对毛某某、龙某某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有条件的赠与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1.维持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3.诉争之房即赫章县X镇X路X号房归毛某某的权利承受人赫章县X镇居委会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等亦归赫章县X镇居委会所有;4.由赫章县X镇居委会给付梅正仙房屋修建费15000元,毛某某安葬费13717.38元,两项合计28717.38元;5.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梅正仙支付给毛某某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归梅正仙所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梅正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