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舅舅田某生有两女,两女都在外地工作,而田某自己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不能单独生活,于是便在2003年和王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生前由王某赡养,死后由王某安葬,自己的四间房屋归王某所有,该协议经过乡里证明。2006年初,田某因病去世,王某把田某安葬后,想要按协议要求拿房子,但田某的两个女儿却拿出一份田某去世前写的遗产归两女儿所有的遗嘱,拒绝将房屋交给王某,王某与田某的女儿几经商量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于本案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依据《继承法》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以对于本案应以最后留下的遗嘱为准,将房屋判给田某的两个女儿。
第二种观点:依据《继承法》第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对于本案而言,应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将房屋判给王某。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无论性质和效力都是不同的,依据《继承法》之规定,遗嘱可以否定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否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都存在的情况下,只能按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如果在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情况下,只能先按遗嘱继承办理,如果还有多余财产,才能进行法定继承。就本案而言,毫无疑问应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准。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朱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