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宁都县梅江镇某村村民胡某、刘某夫妇先后生有四女:被告胡甲,原告胡乙、胡丙、胡丁。1958年10月10日,胡某为长女胡甲包办婚姻,立“招”字招何某为婿。“招”字言明:何某夫妇若只生一男孩,该男孩随两姓,若生多个男孩,应确定一个随胡姓,胡姓财产即胡某夫妇的财产归继承的胡姓男孩所有。胡某夫妇均未在招字上签名。刘某、胡某分别于1978年5月、1993年2月去世,其遗有房屋四间半(为破旧房、占地面积220平方米、价值2万元),其中住房两间、厨房一间、猪栏一间、厅堂半间。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胡甲居住使用。在得知被告胡甲将该房产处分给其三个儿子后,三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裁判:
宁都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仅有被告胡甲及其丈夫何某签名而无被继承人胡某夫妇签名的“招”字是否具有继承效力。
依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婚姻法》第九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而在封建社会,经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婚姻关系称为“入赘 ”即俗称的“做招郎”,其必定附带的人身关系是所生子一个或多个随外祖父姓,即随母姓。外祖父亡故,随母姓子须载入外祖父墓碑 ,记入外祖父姓氏族谱,以此确定随母姓子为外祖父之男丁后裔,所谓“继承香火”,以示外祖父一脉并未绝后。同时赋予随母姓子享有外祖父母的财产继承权。无疑,本案的“招”字契约,具有浓厚的封建包办婚姻色彩,严重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糟粕,其以交易方式约定人身关系的变更早已不合时宜,业被新中国法制所摒弃,更与现行《婚姻法》相悖。本案“招”字中有关身份关系变更的约定无效,因变更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继承权当然无效。
但“招”契内容是否完全无效,能否作为关系人的继承依据,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依据我国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继承人财产享有继承权者有以下几种情形: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还有一种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继承法》第十四条)”,上述继承人均不存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本案中,胡甲的儿子显然不是胡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招”字若是书面遗嘱(自书或代书),须有被继承人签名或捺印,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若是遗赠扶养协议,亦须协议各方签名或捺印,而胡某夫妇均未在“招”字上签名或捺印,所以该“招”字不具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胡甲之子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享有胡某夫妇继承权的其它情形。综上,胡甲之子对胡某夫妇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胡甲仅是胡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不享有对胡某夫妇遗产的全部继承权。但胡甲对被继承人胡某夫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胡某夫妇在迳口村胜利组的四间半房屋由被告胡甲、原告胡乙、胡丙、胡丁四人继承,该房屋归被告胡甲所有,由被告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各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胡甲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结案:上诉人胡甲同意支付三被上诉人人民币各1200元。
作者:宁都法院 曾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