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对于本案中所涉遗嘱是否有效,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子”遗嘱在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电子数据又具有易变性和不稳定性,除非该“电子”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经过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认定,否则不属有效遗嘱,不应认定其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子”遗嘱可推定为自书遗嘱。因为遗嘱是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遗嘱人进入自己邮箱,密码只有自己才知道。只要遗嘱人的电子邮件形式符合遗嘱的要件,便可认定该遗嘱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从而认定其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虽然目前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五种有效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对 “电子”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还无明文规定,但电子邮件也属书面证据的一种,只要对方举不出证据证实该电子邮件经过了篡改,不具有真实性,则可以认定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第一种意见太过保守,过于拘泥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脚步,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作者:兴国法院 邓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