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曹某于2005年6月底相识、恋爱;2005年8月初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两人于2006年9月27日以共同名义在某奥林匹克花园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共同支付了首付款33614元,余款90000元由董某于2007年3月7日在某银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2007年8月,董某与曹某因感情不和分手。2007年10月6日晚,两人因财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在公安机关的的调解下,董某与曹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曹某自愿将其名下的某奥林匹克花园房屋的产权以人民币20000元转让给董某;二、转让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转让公证和付款同时进行,转让费用由董某全部承担;三、曹某名义下的37000元定期存款归曹某所有;四、董某自愿将某房屋内的海尔冰箱交曹某处理;五、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协议内容,履行完协议后不得再以同样事由骚扰对方,否则从严从重处罚。后因双方未履行协议,董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
对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为:首先,虽然公安机关可以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但必须是该民间纠纷引起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董某与曹某之间的纠纷系同居期间引起的财产纠纷,其行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故不属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受理范围。其次,即便是属公安机关调解范围,但公安机关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调解属于居间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自觉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双方都有权反悔。第三,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达成协议,双方应在2007年10月8日办理房屋转让公证和付款,现由于双方没有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故该调解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为: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董某与曹某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2002年,国家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合同的效力。这是人民调解所取得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均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虽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提不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就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董某与曹某之间虽系同居期间引起的财产纠纷,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公安机关首先介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欺诈、协迫情形,也未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视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不能允许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随时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任意反悔,如若这样,势必扰乱社会秩序,让历史倒退,阻碍社会向前发展。余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