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2月29日,谢某购买杨某某的奶牛,当时付定金5000元,剩余款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03年元月20日付清。次日,杨某某将两头奶牛送至谢某所在村。由于谢某没有按期支付剩余款,杨某某遂诉至法院,称谢某购买其二头牛,大牛14000元,小牛10000元,已付5000元,要求谢某支付尚欠款19000元。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谢某签名的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有谢某欠杨某某牛款19000元,限2003年元月20日付清。如违约,把大牛返回,5000元定金作废。”
谢某主张只购买了一头牛,价格是14000元,现尚欠杨某某9000元,欠条是杨某某书写的内容,其签名;欠条中“19000元”的“1”是添加的。谢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证人李某、王某、盛某证言。证人李某证实:与谢某是同村人,在同一天也购买了杨某某一头牛,第二天杨某某送了二头牛,其牵走一头,谢某牵走一头,谢某与杨某某交易时其不在场;证人王某、盛某证明:在2002年12月30日,杨某某送了二头牛到该村,李某牵走一头,谢某牵走一头。
诉讼中,杨某某自认李某与谢某在同一天也购买其一头牛,但主张第二天送的二头牛均被谢某牵走;同时自认欠条内容是其书写的。法院根据谢某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欠条进行鉴定,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
分歧:
本案合议庭在研究中,对谢某购买牛的数量、欠款数额事实的认定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依据欠条应认定谢某购买了二头牛,尚欠牛款19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欠条的内容审查看,欠条内容存在矛盾,且与杨某某诉讼中对买卖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因此,对欠条不应予以认定。
笔者的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处理实际涉及对证据“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的审查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时,可以借鉴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确定案件事实;当依据单一书证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时,在审核认定上还应从书证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对书证内容的审查判断,主要依据逻辑规律、经验法则考察书证所反映的事物情况是否合情合理、证明所表明的事物的联系是否顺理成章,重点是查找矛盾和分析矛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
从本案看,杨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谢某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谢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由于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案件事实应首先依据书证“欠条”来认定。诉讼中,杨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书证“欠条”,无其它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因此,应对该“欠条”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该欠条是在双方交易时,由杨某某书写内容,谢某签名形成的,虽然谢某诉讼中主张欠条中“19000元”的“1”是添加的,但由于鉴定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谢某亦无其它证据予以否认,因此,该“欠条”在形式上、来源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欠条”的内容看,欠条注明:“今有谢某欠杨某某牛款19000元,限2003年元月20日付清。如违约,把大牛返回,5000元定金作废”。由于杨某某诉讼中陈述交易情况是:谢某购买奶牛2头,一头大牛价格14000元、一头小牛价格10000元,共计24000元,当时谢某支付定金5000元,欠款19000元出具欠条。因此“欠条”内容与杨某某陈述的交易价格相矛盾,即按“欠条”理解如果谢某违约,其应将一头大牛返还杨某某,定金5000元归杨某某所有,而另一头小牛则无需返还,这说明谢某仅用了5000元就可购买一头小牛。由于“欠条”内容是杨某某书写,其不可能书写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因此,应认定欠条内容存在严重瑕疵。
根据当事人杨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盛某证明可以形成这样一个事实的证据链:谢某与同村村民李某在同一天分别购买了杨某某的牛,次日,杨某某送二头牛到谢某所住村,谢某、李某分别牵走一头牛。由于杨某某无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因此,该事实应是成立的,谢某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
综上,从证据上讲,杨某某提供的“欠条”书证在内容上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瑕疵,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欠条”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