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熊某之妻是姐妹关系,2003年,两家分别购买了某商厦相邻的两间店面。因李某夫妇定居外地,故其店房一直委托李某的母亲陈某对外出租。两间店面一直租给过某经营业务,租金随行就市,一年一租。李某店面的租金有时是陈某收取,有时是熊某代为收取。其间熊某还曾代替陈某在与过某的租房合同上签过一次陈某之名。
2006年初,过某以装修了店房为由,向陈某提出长租店面,陈某口头答应可以长租,但租金要一次交清,过某未同意。
2008年6月,李某丈夫打电话与过某,欲商定下年租金,却被过某告知已与熊某于2007年3月18日写下协议,将熊某与李某的店面一并租下,租期定为四年。
李某在获知其母也不知道该事宜后,以熊某无权代理为由,将过某告上法庭,同时将熊某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过某与熊某之协议对其无约束力。
[分歧]
观点一认为: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熊某之妻是姐妹关系,两人店房相邻,数年来一直是共同对外出租。熊某曾代收过租金,也曾代签过租房合同,其种种行为,且其与原告之间极近的亲戚关系,有足够的理由让过某相信其能代表原告签订协议。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应认为协议有效。
观点二认为:过某明知陈某拥有代理权,在与陈某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目的,转而与熊某签订协议,其行为非善意。其提出熊某代收过租金、代陈某签过名,而认为有理由相信熊某拥有代理权的抗辩意见太过牵强,法院不予支持。熊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对原告无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三人熊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行为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相对人过某提出熊某曾代收过租金、代陈某签名,以这些行为认定熊某有代理权,该理由太过牵强。熊某与李某是亲戚关系,两家店房相邻,一并租与过某,偶尔在熊某收取其店面租金时,将李某店面数目不大的租金交由熊某转交,是人之常情,不能认为其就有处分店面租赁事宜的权利。况且熊某代陈某签名之事,是得到陈某认可的,若熊某有代理权,其完全可以直接签自己名字,不必在合同上签陈某之名,其行为恰恰说明熊某没有代理权。其理由不足以认定熊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次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被告主张,最终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对原告无效。
作者:石城法院 毛凯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