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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某某诉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诉人:乔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靖宇县X镇卫生院职工。

被申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2003年3月7日前,二申诉人同被申诉人发生过药品买卖,后双方于2003年3月7日对以往药品与货款进行了清算,被申诉人出据了“帐条以清”的字据。2004年4月,被申诉人拿着有明显改写日期的欠据起诉到靖宇县人民法院,称此欠据系申诉人于2003年10月出据的,经申诉人辩认,确认此欠据系在2003年1月份给被申诉人出据的,在3月7日已结清。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以(2004)靖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货款39,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86.00元。李某某、乔某某对法院判决给付货款采信证据错误,因此不服此判决。

{原审判决}

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以(2004)靖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做出判决,该院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提供的书据欠据虽然在日期上有改动,但不影响记录的内容,判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货款39,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86.00元

{抗诉及其理由}

丁某某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03年6月3日以白山检民行抗字(2003)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

1、被申诉人起诉状自认货款欠据为2003年10月17日由申诉人出示,此欠据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系伪造的书证,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2、靖宇县法院在审查案件时,有违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被申诉人以2003年10月17日的欠据起诉,法院以欠据为2003年10月以前出示予以确认,属严重违反民事实体法。且本案事实不清,被申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依法应驳回,而法院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属严重违反民事程序法。

3、靖宇县法院立案庭已确认了明确的开庭日期为2004年5月12日,而民二庭无任何法定事由擅自变更出庭日期,且在5月12日,双方当事人在场时被申诉人自认2003年3月7日以前的货款的货款已结清,法院在当事人证据交换时也未予确认,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采用的证据错误。

{再审结果}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靖宇县人民法院,由靖宇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在庭审中,经法庭允许,被申诉人撤回了起诉,该院以(2005)靖民再字第七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点评}

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有瑕疵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欠据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有瑕疵,有待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佐证的证据,审判机关不应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可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所作的抗诉决定正确。

唐功波尹聚鹏白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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