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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应有所限制——安徽淮北中院判决朱振军诉黄守民、朱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雇主在向该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案情

    自2004年起,朱振军雇佣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为其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06年10月25日,朱振军指令二人将淮北市天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安公司)的300件全棉印花布自淮北运至上海。朱克翔、黄守民交替驾驶车辆,当晚9时许,黄守民驾车行至芳茂山服务区时,发现车上绑布的绳子被割断,油布被划破,部分货物丢失。二人随即电话通知朱振军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货物运到上海卸货时,确认少了51件。2006年10月30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予以立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且未作出任何结论。

    朱振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1.32l248万元。

■裁判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与朱振军系雇佣关系,二人在完成朱振军安排的货物运输途中除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外,还应当尽到对运输货物的善良管理义务。二人在开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货物大量丢失,应当认定二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朱振军作为雇主,在货物丢失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先行对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二人的过错程度,二人应当赔偿朱振军实际损失的70%为宜。朱振军尚未实际赔偿天安公司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待实际赔偿后另行提起诉讼。判决:黄守民、朱克翔连带赔偿朱振军经济损失39464.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黄守民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朱振军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货物丢失的数量约占总量的六分之一,货物丢失的路段是封闭的高速公路,事发时间又是夜间。同时,货物丢失的确切原因报案后至今未能查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作为驾驶员,其职责应当不仅限于安全驾驶,其对于在途运输的货物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货物丢失将近5吨之多,而且是在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实际控制车辆期间,故应当认定其对于货物丢失存在一定程度的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保护弱者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取向,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权利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对于运输货物的在途风险,车主有能力通过专人押车等形式加以防范。否则,若将该风险完全交由雇员承担,那么雇佣法律关系与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将不存在实质差异,将造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明显有失公平。在货物丢失原因至今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应当斟酌全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朱振军现在仅实际赔偿天安公司56377.62元,该数额应认定为朱振军迄今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黄守民、朱克翔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以其应共同承担其中的30%为宜。

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守民、朱克翔连带赔偿朱振军16913.29元;三、驳回朱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定,雇主对于因雇员过错所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在雇主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是,两审法院在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未发生大的改变的情况下,在处理方式上的差异显而易见。在对于两名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这两方面,两审法院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

    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鉴于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一般而言,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严重不对等,所有的现代法治国家,莫不在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上体现出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雇员利益的特殊保护。因此,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其一是,刑事案件立案后长期没有结果,而且最终很可能无法破案。以“先刑后民”为由中止审理,理由并不充分,也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化解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故不足取。当然,如果刑事案件事后侦破之后,并不妨碍各方当事人到时再行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

其二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两名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未能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例如货物丢失的事发路段是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事发时间是在夜间,且事发的确切原因报案后至今未能查明;同时,从法理上分析,雇佣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也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雇员在货物运输途中的责任不能等同于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据此,认定两名雇员重大过失的理由未免显得生硬牵强。

    本案案号为:(2009)濉民一初字第180号,(2009)淮民一终字第0255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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