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张某系闫某的驾驶员,罗某系夏某的驾驶员。2003年12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罗某驾车由成雅高速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创业路永丰立交桥南口处时,向右变道,准备进入匝道往二环路内行驶。张某醉酒后驾车以120公里/小时的速度同向行驶,张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正在变道过程中的罗某所驾车辆的右侧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10mg/100ml。事发后,夏某将车交汽修厂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1 304元。
交警部门在事发后也抽取了张某的血样,经四川省法医学会检验,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04年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重新认定,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张某系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员罗某系正常变道,其行为不具有过错,故要求张某、闫某赔偿其全部车辆损失。
[审判]
成都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罗某、张某驾驶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负有高度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罗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准备变道时已经从后视镜中发现了后面有车辆灯光,应当充分估计到当时时值凌晨,车辆的速度一般都较快。其应当尽高度谨慎义务。张某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高速运输工具的严重危害性,对损害后果有明显的过错。故认为对损害后果应由罗某承担20%、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张某赔偿夏某9 043.2元,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夏某、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夏某认为:张某是醉酒驾车而非酒后驾车。交警部门取证材料以及检验报告都没有反映出样本血液的采样时间,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发时张某所驾车辆的速度是每小时120公里,且张某醉酒失去控制力的情况下驾车,罗文彬对此不应具有注意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罗某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张某上诉认为,事故中夏某的车仅受了点轻微擦伤,夏某对车辆进行全车大修的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综合分析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时,检验血液酒精浓度为137.10mg/100ml,被诊断为急性乙醇中毒。四川省法医学会的检验报告虽反映出送检的张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但众所周知,人体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并非一成不变,它会因为时间的推移人体自然挥发、主动采取或被动接受补液稀释等措施发生变化。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在对张某抢救过程中对其血液进行采样检验,该血样应当是采集于第一时间,检验得出的血液乙醇含量的数值更为客观和真实,因此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检验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驾驶人员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规定》的规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程度,其驾驶行为已经构成醉酒驾车。驾驶机动车辆这一高速运输工具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驾驶人员应当负有高度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也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其在驾驶过程中的判断能力、动作协调和处置能力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在当前城市车辆增多,交通状况不佳的形势下,酒后驾车尤其是醉酒驾车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仅是醉酒驾车,还以12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在这样的情况下,交通事故极易发生,张某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表明,罗某属正常变道,其变道过程中的操作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就罗某而言,其不可能预知张某醉酒驾车,在很短的时间段内也无法对张某的车速作出准确判断。基于以上分析,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因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责任认定结论不予采信。本案的损害后果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夏某的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不争的事实,修车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对应。对于修车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近一年之后的问题,夏某解释是因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将车一直停放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在申请重新认定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没有送修。因确有夏某申请重新认定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故对夏某的陈述理由予以采纳。张某以车辆送修时间为由否认产生的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事故中两车发生碰撞的部位在该车右前部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夏某提供的修车费用清单中的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夏某提出的维修费用的主张,酌情支持8 304元。据此,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张某赔偿夏某8 304元,维持了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由闫荣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询问事故当事人、证人,进行相关的技术检验,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其一般具体较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重要处理依据,因鲜有当事人能够举出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直接采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并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大小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的思维定式。即使有法官认识到事故认定书有不妥当之处,一般也没有勇气去承担法律风险,均以“稳妥”方式按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赔偿,可以说,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但应当看到,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而这种主观分析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责,所以有责”的论证泥潭。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不与事故责任相关联。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其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当然应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没有权利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因此,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的作法,是与法律基本原则不符的。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生效实施。该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显弱化了责任认定在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淡化了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中立地位。与《办法》相比,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其二,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来看,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既然是证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认定书应当进行举证、质证,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总而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其证据定位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当于一种技术性鉴定,或专家答复、专家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必须同对其它证据一样,认真审查其真实性,准确性,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