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农民。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农民。
2003年10月,李某某在双方争议的自留山上栽柑桔树180株并已成活。同年10月31日,王某某以该处山是自己的自留山为由,将李某某栽种的96株柑桔树苗拔掉。事发后,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6.80元。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31日,被告将我自留山上的96株柑桔树苗拔掉,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6.80元。
被告辩称:李某某栽种柑桔树的山是我的自留山,故我不应赔偿。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双方争议的自留山上栽种柑桔树,有原宜昌县人民政府(后变更为夷陵区人民政府)社员山林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双方争议的自留山属李芳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6.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王某某一次性偿清。
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于2004年10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林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当年集体组织划分责任田和自留山的时候,由于划分者的口误和笔误,将李某某林地北界“上起坟”误写成“李上清坟”,并给李某某填发了《社员山林土地使用证》。致使李某某的自留山北界延伸到原属王某某的自留山上,也就是说,因为划分者无意中的错误,造成李某某合法的“侵占”了王某某的自留山。因此双方就林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2003年10月,李某某在该争议的山上栽种柑桔树180株,同年10月31日,王某某以该山为自己的自留山为由将96株柑桔树苗拔掉,纠纷由此发生。
如何认定1982年原宜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山林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成为本案焦点和关键。毫无疑问,《社员山林土地使用证》属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由原宜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后,行政管理相对人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行政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且本案被告亦未举出新的相反的足以推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本案中原告是就自己的财产——被王某某毁坏的96株柑桔树,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的。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是在自己的自留山上栽种的柑桔树,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损害自己财产的事实,自己财产受到了损害以及王某某的行为与自己财产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反驳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夷陵区人民法院:洪辉云、周元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