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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诉刘某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简某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简某,男,工人,系简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刘某某之父。

    被告余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男,系余某之父。

    被告祝某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祝某,男,教师,系祝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系刘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简某某,男,农民,系李某某之父。

    被告兴山县第一中学。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3年4月17日晚,兴山县职教中心学生余某、祝某某留宿于兴山县第一中学宿舍405室。408室的学生原告因嫌其他同学大声讲话影响休息,遂开玩笑喊道:“老师来了”,余某、祝某某听到此声遂躲藏于阳台上,在躲藏中祝某某不慎摔倒。在得知是原告开玩笑后,余某请人将原告叫至405室,被告刘某某、余某、祝某某、刘某、李某某共同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持一塑料管刷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3年4月18日在兴山县第一中学医务室购药计人民币23元,于2003年4月19日至4月23日,5月1日至6月11日两次在兴山县医疗中心住院治疗45天,分别花医疗费1095元、2247.70元。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至26日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103.20元,同时携药回兴山输液花费66.00元。原告在兴山县第二次住期间于2003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到同济、协和、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32.10元。原告遵医嘱于2003年5月25日至8月5日分8次购云南白药花费392.80元。原告因鉴定需要彩印材料花费55.00元。2003年9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原告花鉴定费用320元。2003年10月13日,原告配眼镜一副,花费150元。2004年1月14日被告刘某某被兴山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余某、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分别通过被告兴山县第一中学转交给原告1250元、2500元、2000元、1300元、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龚超、郑伟、徐文文、万长春、聂志磊、郑之奎、陈涛涛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刘某某、余某、祝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祝某某、余某系校外学生。被告刘某某、余某、祝某某、刘某、李某某共同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用胶管子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眼睛,最终形成残疾。

    2、原告提供医疗费、鉴定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受损失及伤情情况。

    3、兴公刑技伤鉴字2003144号兴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4、原告简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湖北省统计局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系网上下载),证实简某某系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还证实原告请求中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依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22元。

    5、(2004)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刘某某、余某、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殴打原告并致原告伤害。

    6、当事人陈述及收据、证实五个自然人被告已给付费用计8550元。

    [审判]

    此案经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五个自然人被告共同殴打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予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直接实施侵权并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某、祝某某,擅入被告兴山县第一中学留宿并组织参与殴打原告,在该纠纷中起到了一定的组织,操纵作用,被告刘某、李某某虽未对原告直接造成伤害后果,但其共同参与殴打,使原告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防卫能力而造成了伤害后果的发生,各自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山县第一中学虽尽了一定的管理之责,但未尽到完全的管理、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不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75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之证据及标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差生活补助费1160元,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住院期间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遵医嘱“转上级医院诊治”,于2003年4月24日至26日去武汉诊治的伙食费90元(3天×2人×15元/天),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在兴山县医疗中心住院期间,又到武汉检查治疗,有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算,原告方解释,如办理出院再入院尚需再作各项检查,其费用更加重复,故未办出院手续而去武汉,原告这种行为、做法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简某某所花医疗费60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元(45天×15元/天)、护理费960.00元[(45天+3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32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外地诊治伙食费90.00元(3天×2人×15元/天)、残疾赔偿金58576.00元(7322元/年×20年×40%)、残疾用具费150.00元、住宿费420.00元(7天×2人×30元/天)、彩印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482.8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简某某22044.84元,由被告余某向原告简某某赔偿14696.56元,由被告祝某某向原告简某某赔偿14696.56元,由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7348.28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偿7348.2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山县第一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简某某赔偿7348.28元。

    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赔偿1250元,被告余某已向原告赔偿2500元,被告祝某某已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赔偿1300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赔偿15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相抵后,限被告刘某某、余某、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某、余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简某某、兴山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表示服从判决。

    [评析]

    此案是一起校外学生与校内学生结合在学校共同殴打他人致人身损害的共同侵权诉讼案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直接实施侵害行为,应承担责任无异,而被告祝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辩称致伤原告简某某不是由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理由是:一是五个自然人被告有共同殴打他人的共同特点,且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致原告损害的后果;二是其共同参与殴打,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力量悬殊太大,导致原告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防卫能力和还击能力,最终造成了伤害后果的发生,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五个自然人被告共同侵权并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按伤害直接实施者——组织操纵作用者——参与殴打者,即被告刘某某——祝某某、余某——刘某、李某某,认定按3:2:2:1:1的比例划分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兴山县第一中学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学校由于客观情况(县城整体搬迁学校建设)虽然尽了一定的管理、保护义务,但没有尽到安全无误的管理、保护义务,致被告刘某某等人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兴山县第一中学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构成要件:①被告刘某某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②学校对原告未尽到完全的管理、保护义务,对被告刘某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完全的防范和控制义务。③被告刘某某等人侵权与学校未尽严格的管理、保护义务发生原因竞合,该原因竞合系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竞合,具体表现为如学校尽到严格的管理、保护义务,则能够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学校也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学校承担百分之十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在现实生活中,在学校内发生伤害事件引起诉讼有增无减,学校面对众多师生,如何规范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目前学校绝大部分尚属国民教育体制,学校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也应由有关部门出台较为明确的规定,以便规范各方行为、责任,以使法院在审判中具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

 

 

 

兴山县人民法院:万忠南 史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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