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4月,村民胡某因修建自家住房与村民邓某口头协商:将该房屋的劳务按地平方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给邓某。邓某便联系工人做工,工人的报酬按天数计算,邓某与工人同工同酬,邓某在胡某处领取承包款后,工人再在邓某处领取报酬。李某经人介绍也前往邓某所承包劳务的房屋做工。2004年4月27日上午,李某做工中,由于胡某提供的搭外架的绳子断裂,致使李某从六米多高的外架上摔至地上受伤。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8692.66元。经法医鉴定为Ⅷ伤残。李某以胡某、邓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邓某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争议焦点:
原告方认为:李某受被告邓某的雇请为被告胡某修建住房,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李某在该劳务过程中系雇员身份。二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生产的监督,致使李某从六米多高的外架上摔至地上受伤的后果。被告邓某没有建房的资质条件,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胡某把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建房资质的人修建,二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邓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胡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认为:胡某因修建自家住房与邓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屋按地平方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给邓某。胡某与邓某达成的协议是承揽协议。承揽人邓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李某造成损害,定作人胡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李某对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认为:邓某虽是胡某修建房屋做工(劳务)的承包人,但在务工中与原告李某等人均是同工同酬,同属雇工,不属雇主。且李某在做工中受伤,是由于胡某提供的搭外架的绳子断裂的直接原因所致。故邓某不应承担李某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之损伤是由于为胡某修建房屋所致,胡某是建房受益人,在建房中忽视安全管理,缺少必要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李某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在无必要安全措施下冒险作业,对事故的产生应付一定责任;邓某虽系该房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但在务工中与李某等人同工同酬,同属雇工,不属雇主,因此,邓某在此次纠纷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由胡某赔偿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41474元;诉讼费由李某负担1032元,胡某负担2408元。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因建房将该房的修建工作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给邓某,邓某承包后联系李某等人前往做工,邓某是李某的雇主;李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依法应由雇主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邓某称胡某提供的绳索导致事故的发生,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改判由邓某赔偿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41474元;驳回李某对胡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6880元由邓某全部承担。
笔者认为:要确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由谁担任,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邓某所达成协议的合同性质二是农用住宅建设的劳务承包人是否须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三是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缔约过错
对于胡某与邓某口头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是以为胡某修建农用房屋为工作目的,双方约定是由邓某承包提供劳务,胡某按地平方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给付劳务报酬。该协议既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是明显的承揽合同,而仅是劳务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可认定二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的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都是将农村农民自建房屋排除在外,未规定要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才可从事农用房屋建筑活动。所以,本案村民胡某修建的是农用住宅,其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调整。
村民胡某因修建自家住房与村民邓某达成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无据要求胡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劳务发包的邓某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亦无据证实胡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胡某在本案中不存在缔约过错责任。至于因胡某提供的搭外架的绳子断裂,致使李某从六米多高的外架上摔至地上受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胡某因建房将该房的修建工作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承包给邓某,邓某承包后联系李某等人前往做工,邓某是李某的雇主,李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诉请雇主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房主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由邓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提供的绳索导致事故的发生,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错。
肖中伟黄儒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