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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摔死无人赔偿 雇主房主谁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被告顾某、李某、汪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座大楼,并对该楼房进行改造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顾某与被告叶某(无水电安装资质)联系,将部分水电交叶某安装维修,价款700元。2006年10月30日,被告叶某喊受害人余某等5人自带维修工具共同到被告处施工,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余某在浴池内站在木箱上,手抓天花吊顶的木寸安装水管,突然木寸断裂,余某失去重心从木箱上摔下致颅脑损伤,于2006年11月3日死亡。其家属将顾某、李某、汪某及叶某共同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449.5元,顾某、李某、汪某三被告均认为自己不是余某的雇主,当天三被告均不在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叶某则辩称,是前三被告雇请自己与受害人余某等人共同进行水电维修,并非自己安排余某施工,自己与受害人余某之间只是合作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发包关系,只有雇佣关系,自己并不是余某的雇主,因此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被告顾某与被告叶某之间,叶某与受害人余某之间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因为两者的归责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认定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直接关系到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的特征有: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二者的具体区别在于:1、在人身关系方面,承揽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较为严格的人身控制关系。2、在劳动报酬结算方面,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报酬是一次性或按阶段结算;雇主对雇工工资发放一般不是一次性结算。3、在权利义务能否转移方面,不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能擅自将义务转移给他人;而雇佣关系中如雇工临时有事时,可请其它雇工代替自己完成工作。4、在工作内容侧重点方面,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侧重于雇工工作、提供劳务的本身,不管工作有没有完成,雇主均要支付工资。

    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第一、叶某平时并不在顾某等人控制下,顾某等人对叶某的工作行为不作具体安排和分工,双方没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叶某喊余某等人自带工具前来施工,并安排余某等人的具体工作,余某受叶某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第二、在工资支付形式上,顾某以叶某完成约定的水电装修工程为报酬计算依据,且为一次性结算700元;而余某等人的报酬是由叶某以工资形式支付,并非一次性结算;第三,叶某承担水电装修工程,交付的是水电装修工程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余某等人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即使未完成工程,叶某也要支付他们的工资。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顾某等三人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叶某,顾某等三人与叶某之间属承揽关系,而叶某又雇请余某等人施工,叶某与余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叶某承担。而《解释》第11条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某等人明知叶某没有相应的水电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雇佣他,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受害人在工作中未尽普通人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陈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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