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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方法在本案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广州长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

被告: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利公司)

2003年10月27日,长庆公司与怡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长庆公司销售怡利公司EL—561型车载电话(以下简称车载电话)所涉及的:合作产品和范围、产品定购、货款支付和运输、产品质量保证和客户服务、行为规范等相关合作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第二项“产品定购、货款支付和运输”条款约定,长庆公司下定单时须支付定金并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长庆公司随后于2003年10月27日、2004年3月10日、3月25日和4月15日向怡利公司发出4份定单,对购买产品的数量、功能、附件、技术要求等具体交易事项予以明确。其中4月15日定单载明:定货数量为“叁百套(装箱以每箱10台)”,“功能及附件同前批次订单,同时要求增加电话记忆功能”,并在末尾注明“由于5—7月为市场淡季,无法估计销量,此数量为预订,实际以出货为准”。

另查明,长庆公司向怡利公司支付价款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由长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得祥个人汇款;二是由长庆公司的客户直接付款。2003年10月27日定单履行完毕之后,长庆公司在怡利公司帐面上余有58000元。对于2004年3月10日和3月25日两份定单业务的履行,长庆公司均另行支付价款。2004年4月23日,彭得祥向怡利公司汇款42000元,电汇凭证上“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货款”,但彭得祥在发给怡利公司的电汇凭证传真件上要求“因每次都以我私人帐户打款,故押金收据交款人请开‘彭得祥’名字”。2004年6月23日,怡利公司向长庆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10万元,并注明“此款为彭得祥先生向怡利公司定购300台车载电话之押金,300台销售完毕,该款退还彭得祥先生”。

「审判」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庆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发给怡利公司的定单是要约,但怡利公司未作出书面承诺,也未以自已的实际行为作出承诺,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长庆公司支付给怡利公司的10万元款项不具有定金的性质。怡利公司提出的双方合同已成立、长庆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定金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长庆公司与怡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怡利公司继续占有长庆公司的10万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怡利公司应返还原告长庆公司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两项合计361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怡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4月15日定单业务没有成立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怡利公司继续占有长庆公司的10万元押金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月15日定单所涉车载电话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长庆公司认为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在于怡利公司生产不出具有记忆功能的车载电话,但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在长庆公司未付价款之前怡利公司并无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何况长庆公司也未就其所称原因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更未及时通知对方,长庆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6月23日收据的内容代表了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在该收据中双方一致确认将长庆公司完成4月15日定单项下300台车载电话采购业务作为怡利公司返还10万元押金的条件。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长庆公司在依约交付押金之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导致定单业务迄今未能落实,因此,长庆公司要求返还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判,驳回长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7220元由长庆公司负担。

「评析」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官应当充分考虑涉案合同的个案因素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正确运用各种合同解释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以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案件事实。但目前不少审判人员对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仍处于自发的状态,以法官个人的判断取代当事人的原意,是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本地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对相同法律行为作出不同解释的关键原因。这与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官培训长期存在重知识、轻方法的现象直接相关,而必要的审判实践积累恰恰是合同解释活动由自发走向自觉的有效途径。本案中就涉及整体解释、共意解释、习惯解释这三种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整体解释的运用。

整体解释,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合同各个部分互为补充,以确定争议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真实意思。合同作为民商事交易的书面载体是一个统一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某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其置于整体之中。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复数涵义,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搜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谈判草案、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并加以通盘考虑、合理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本案中长庆公司与怡利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与四份定单之间构成完整的合同体系。合作协议书就长庆公司销售怡利公司车载电话所涉及的合作事宜作了安排,是双方完成后续定单业务的基本前提。尽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数量为“300台”、有效期“自签定之日起3个月”,但双方之后的实际履行均以合作协议书为框架。正是基于合作协议书的既有约定,双方才得以采用内容简略的定单来完成具体交易。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不能完全脱离合作协议书,而该合作协议书的第二项“产品定购、货款支付和运输”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长庆公司下定单时须支付定金并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双方发生争议的4月15日定单项下业务自然也应照此执行。

2、共意解释的运用。

合同解释的首要目的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共同的真实意思,在穷尽一切直接确定方法仍不足以认定时,法官应寻求一方所表达的意思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意思这二者的最大公约数,并从中认定双方的共同意思;在上述两条路径均无法解决时,法官则只能在尽可能还原表意情境的基础上,从理性人的角度来推定当事人最有可能持有的共同意思。本案中关于2004年6月23日收据的内容能否代表双方共同意思的认定就涉及共意解释方法的运用。在这份由怡利公司向长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了两点内容:一是长庆公司向怡利公司所交付的10万元的性质是押金;二是该10万元是作为4月15日定单项下300台车载电话业务的押金。长庆公司接受了该收据并在一审中将其作为证据当庭提供,但认为收据的内容为怡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长庆公司向怡利公司所付的全部款项均通过银行汇付,该10万元押金亦不例外,收取收据并非长庆公司用以证明其付款行为的唯一选择。

长庆公司若对收据内容存有异议完全可以当即提出并拒绝接受,然而事实上长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直至起诉前其曾以任何方式向怡利公司就此提出过异议。故从长庆公司收取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收据所载内容至少在当时不为长庆公司所反对,并且长庆公司也应该能够认识到怡利公司对其行为作出上述理解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长庆公司下定单时须向怡利公司支付“定金”。长庆公司并未将第一份定单履行完毕之后在怡利公司帐面上所余的58000元作为货款在之后的交易中抵付,应当认定长庆公司已将该款作为下次交易的押金并为怡利公司所接受。4月15日定单的定货数量为300台,而前两份定单的数量均为100台,故长庆公司又向怡利公司汇付42000元并由怡利公司向长庆公司出具了收取10万元押金的收据。至于加付42000元系作押金的真实用途,长庆公司已在其发给怡利公司的电汇凭证传真件上予以明确;长庆公司在已有58000元余款的情况下,另行支付42000元并要求开具押金收据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长庆公司交付10万元押金系出于双方的合意。

3、习惯解释的运用。

习惯解释是指法官应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来对合同进行解释,这是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公认的一种合同解释方法。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而在我国《合同法》中交易习惯既是合同漏洞补充的依据,也是合同解释的依据。交易习惯具体包括普遍的交易习惯、特殊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关于4月15日定单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就涉及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从前三份定单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采取买方发定单付押金——卖方备料生产——买方付货款——卖方发货的经常交易模式,并无证据显示其间存在怡利公司须对长庆公司所发定单予以书面或行为确认的交易习惯。可见,一审法院以怡利公司未就长庆公司所发4月15日定单作出承诺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显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相悖,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4月15日定单的数量为300套,并在末尾注明“由于5—7月为市场淡季,无法估计销量,此数量为预订,实际以出货为准”。可见,长庆公司在确定定货数量的时候已谨慎地考虑到特定期间的市场因素,从而提出以300套为基础上下浮动的预定数量。但是约数不等于归零,同理,由于市场因素所导致的定货数量不精确并不等于买方可以不履行既定义务。何况,如前所述,在2004年6月23日收据中,定货数量最终确定为300套。对于长庆公司而言,该收据出具之时已处于其所谓的“市场淡季”之中,显然此时对市场行情的判断较之4月15日发出定单之时更为明朗而不再是“无法估计”。而对于怡利公司而言,其收取押金的行为更是明确表达了接受4月15日定单项下300套车载电话业务的意思。可见,双方对于4月15日定单所涉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都能达成共识,买卖合同关系已然成立。在诉讼过程中,长庆公司始终坚持定单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怡利公司生产不出有记忆功能的车载电话的观点也正是基于这一前提。

综上,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针对当事人存在认识分歧的合同问题,分别运用整体解释、共意解释、习惯解释这三种合同解释方法,最大限度地还原了当事人之间就相关问题所持有的既定共识,从而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奠定了事实基础。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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