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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外贸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香港华人广告有限公司终止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级别管辖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福州市外贸广告装潢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外贸大楼二层。

被告:香港华人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地址:香港轩尼诗道253-261号依时商业大厦X室。

1994年12月16日,原告福州市外贸广告装潢公司(下称福州广告公司)为甲方,被告香港华人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广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作企业福建华人第一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华人广告公司)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15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45万美元,以其提供的709平方米办公场地折合;乙方出资105万美元,包括90万美元的进口先进广告制作设备及办公设备实物和15万美元现金。合同还对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管理机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报福州市外经委批准,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华人广告公司依法成立。

华人广告公司成立经营一年后,福州广告公司以香港广告公司单方操纵华人广告公司和香港广告公司出资未到位为理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香港广告公司合作经营华人广告公司的合作合同,并由香港广告公司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香港广告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终止双方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产生对合作企业资产的核查、清算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因该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150万美元,按100美元兑833.17元人民币计算,该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略)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发(1995)9号《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审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香港广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州广告公司的终止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变更之诉,所涉及的仅仅是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其后双方对合作企业资产的核查、清算及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的处理,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争议标的额未超过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8日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香港广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香港广告公司不服此裁定,以与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同的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案件受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总投资额150万美元,合作公司已依据该合同成立,合作合同已经履行。福州广告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合作合同,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追究香港广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都必然要对合作企业进行清算,解决债权债务等问题。因此,本案讼争标的额超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院未经报告和征得上级法院的同意,受理本案欠妥。该院就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书面裁定明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和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7日裁定如下:

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裁定下达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涉及二个问题:1.一审法院管辖此案有否违反规定2.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法院应如何妥善处理。

1.本案合作合同总标的额150万美元,依据该合作合同成立了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并已经营一年多。现原告福州广告公司提出请求终止合作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则以只受理其终止合作合同部分,因此,该案系变更之诉,裁定驳回被告香港广告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的异议。显然,一审法院只受理本案中的终止合作合同部分,并没有解决此案的实质问题,也并非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和本意。原告并非只要求终止合作合同,而不解决本案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本应要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能将原告的请求进行分割后,对其中部分进行受理。因此,本案应以合作合同的总标的额150万美元作为讼争标的额。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发〔1995〕9号《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规定,福州、厦门两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该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已付诸实施。本案讼争标的额150万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当时的汇率折算,应为1200万元人民币,已超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界限。因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以及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以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2.对因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二审法院应如何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指出:“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一审法院用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显然违反了上述“不作裁定”的规定。该裁定又作出了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继续受理该案的错误裁决。因此,二审法院要依法纠正本案,首先,应当撤销一审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必须用裁定撤销一审的裁定。尔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函的精神,用《通知书》通知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从程序上依法对一审的错误进行纠正。

责任编辑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论是从地域管辖的角度提出,还是从级别管辖的角度提出,都是以根据有关规定,受案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为理由提出的。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受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其次才是受地域管辖的约束。所以,如果受诉法院受理某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应当按照“等者等之”的原则,以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方法处理。即一要赋予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定。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这样提出问题,目的在于探讨更为合理的诉讼制度和机制。

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合作合同,其实质是要解散合作企业,这属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的问题,而不属于财产权益的纠纷。故这种请求本身不存在标的额的问题。其同时又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的,这是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其要求的违约责任金额,才是案件可计算的标的额。在这类诉讼中,法院仅应对是否终止合作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裁决,合作企业的清算(其中包括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法院判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企业清算组织应由企业自行组成或者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委托的部门组织有关代表组成,由成立的清算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所以,认为法院在审理是否终止合作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解决合作企业的清算和债权债务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本案一审法院的理由应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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