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个体户甲因为经营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便向其好友乙求援,请求乙借给他两万元。乙答应在一周之内将两万元借给甲。一周之后甲找到乙要求借款时被乙无故拒绝。二人争吵起来,最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履行承诺,将两万元借给他。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甲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乙将两万元借给他,只要求乙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此案处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毫无疑问,应当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甲和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因乙未实际提供借款而没有生效,因而乙并未违反合同,也就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要求乙赔礼道歉是没有理由的,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由甲承担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看似有一定道理,但深入考究起来,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探究此案,就不能不提到禁止反言规则。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它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它主要体现于一些民商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某些具体条文中(比如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予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允许撤销赠与,等即体现了赠与人不得违反先前赠与承诺的原则),也体现于民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中(如《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还体现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办案实践中。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依照《合同法》规定其借款合同关系因作为贷款方的乙不提供借款而不能生效,进而甲不能诉求乙为其提供借款,但这并不等于说乙的出尔反尔行为就是正确的,其违背自己言词与承诺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甲就应该对乙的背信忍气吞声或者因乙的背信而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从上述禁止反言规则的介绍可以看出,乙的反悔行为实际上是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深层次说是违反了诚信原则。如果说乙的反悔行为导致了借款合同不能生效,乙不能对甲要求乙提供借款负责的话,但他要对借款合同不能生效的原因负责,应当对违背自己言辞与承诺的行为负责,实际上是对自己违反禁止反言规则、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甲要求乙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与乙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相适应的。因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应当判决乙向甲赔礼道歉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