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裁判文书字号: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
张界平曾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林善仁系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两人因一张借款借条引发纠纷。
原告张界平诉称
被告林善仁因经营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或委托原告向别人借款,至2003年6月2日止,双方经核算后,被告总共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立具一张借条。因当时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为了以后催款方便,在征得第三人卢京同意后,由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借卢京现金3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满后,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
被告林善仁辩称
2003年6月2日这张借条是自己立具的,但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该借款是2003年6月3日我委托原告张界平在江西省赣州市商业银行张志明处借款30万元,当时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张志明借款。借款办妥后,在我从外地办事回来,即2003年6月7日,原告找到我要求补写一张借条,写借条时,是张界平说写借卢京现金30万元,落款时间写2003年6月2日,后来还清了张志明的借款本息计33万元之后,我曾二次向张界平索要前述借条,但张界平却声称已将借条撕毁,鉴于向张志明的借款已还清,就未再提起此事。原告在受聘期间在公司购买一栋别墅,拖欠公司房款29.8万元。2004年初,公司加紧了对张界平的催款工作,而2004年2月26日,原告却拿出他自己说已被撕毁的写着向卢京借款30万元的借条来起诉我。现张界平拿着自己说已被撕毁的借条起诉,是虚构借款事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曾介入调查但未立案,请求法院驳回张界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京以声明书的形式提出答辩意见。称本人没有借钱给被告,对此事已向公安机关讲清楚了,所陈述的会负责任。
[庭审概要]
1、张界平提供林善仁所写的借条。林善仁予以承认,但对张界平所称的“借款事实”坚决予以否定。
2、林善仁陈述委托张界平向商业银行张某借款30万元及已归还和向张界平出具本案争议借条的详细情节。张界平除对本案争议借条有异议外,其他情节无异议。
3、林善仁提供了张界平在公安机关否认或承认“持有的林善仁借条与在商业银行张某处借30万元是同一回事”的八次供述,及其它相关调查取证材料。张界平提出异议,认为供述及调查取证材料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取得的,但没提供证据证明供述及调查取证材料来源违法。
4、第三人卢某的声明,内容是证实其未提供30万元现金给张界平出借,同意由张界平行使借条上的借款的权利;对张界平、林善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他不在现场不清楚。
5、张界平提供的借款来源状况证明、银行存折。借款来源状况证明,与公安对相关“资金出借人”的调查取证材料比照,相互矛盾;银行存折上的存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具有足额30万元的资金出借。
6、林善仁提供张界平尚欠林善仁公司购房款29.8万元,及在张界平起诉前公司多次催收的情节。张界平均无异议。
7、林善仁提供了一些检察部门的信访答复材料和司法复查决定书。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林善仁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借条与向张某借30万元属同一回事,坚决否认发生另外的借款,并提供了张界平在公安局交待“持有的林善仁借条与在商业银行张某处借30万元是同一回事”的供述及其它调查取证材料;因争议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第三人,而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却不清楚;根据证据规则,此时张界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借款和向张某借款不同。但是,张界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及发生的详细过程,对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以他人名义出借本人巨额资金和放弃债权债务抵销权同样不能做出符合逻辑的合理解释。据此,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驳回张界平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
依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规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就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自己主张的事实最终得不到证明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担(又称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举证责任在各当事人间的分派。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林善仁所写的借条,按照《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的举证责任分担最基本原则——即俗称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已完成自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相应地,被告应就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林善仁对张界平所称的“借款事实”坚决予以否定,并陈述了委托张界平向商业银行张某借款30万元及已归还和向张界平出具本案争议借条的详细情节;张界平除对本案争议借条有异议外,对其他情节无异议。而且,第三人卢某证实其未提供30万元现金给张界平出借,对张界平、林善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他不在现场不清楚。此时出现举证责任的再次分担问题,法院依职权认为,张界平应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说明诉称债权的真实性,并对借款的经过、借款的来源以及隐名借款等做出合理的解释。法院这种举证责任承担的划分,完全符合《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案中林善仁提供了一些检察部门的信访答复材料和司法复查决定,由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张界平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相互冲突,按照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其中张界平承认“持有的林善仁借条与在商业银行张某处借30万元是同一回事”的供述,可以和公安相关调查取证材料及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林善仁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且来源不违法,可以与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使用。
张界平为了完成法院根据案情划分的举证责任,提供了借款来源状况证明、银行存折、第三人卢某的声明以及“隐情”行为的解释等证据材料。但是,第三人卢某的声明反映其对张界平、林善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他不在现场不清楚;借款来源状况证明,与公安对相关“资金出借人”的调查取证材料相互矛盾;银行存折上的存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具有足额30万元的资金出借。故而,依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张界平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都没有证明力,不予采用。
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思维方法分析,张界平对“隐情”行为的解释也没有证明力。因为按照张界平的说法,张界平用自己的30万元现金“借给”林善仁,却以第三人卢某的名义作债权人,而第三人卢某又不在现场;这种使用他人真实姓名代替、隐瞒自己姓名的“隐情”行为,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严重相悖。另外,当被告公司此前多次向张界平催收尚欠的购房款29.8万元时,张界平放弃享有的债权债务抵销权、也未向相关人员提及30万元债权,同样不符合人之常理。
三、关于法院裁判的依据
应该说,仅根据本案双方现有的相互矛盾的证明材料和各自的陈述,根本无法查实、再现当时的客观真实;为此,《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条实际上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不是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和事实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更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法律真实应当是事实真实的外在表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应当是一致的,但两者有时侯不一致;当两者不一致时,依上述规定我们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中,张界平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称借款事实存在及发生的详细过程,对其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以他人名义出借本人巨额资金、放弃债权债务抵销权同样不能做出符合逻辑的合理解释;林善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借条是向案外人张某借款所写、而被张界平恶意保存的。最终,一审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于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规定所确立的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判断林善仁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界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此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不当得利企图落空。
作者:崇义县法院 邓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