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一个体运输业主,其朋友苏某系某单位专职司机。2004年9月27日下午,张某承接了一份往江苏南京运送花岗石板材的业务,因路程较远,且夜间行车不太安全,张某遂邀请苏某结伴一同前往。张某驾驶一段时间后,感觉疲劳,便将车辆交由苏某驾驶,当苏某驾驶车辆沿宁连公路行驶到江苏淮阴路段时,车左后轮突然爆胎,苏某紧急制动停车。停车后,张某下车查看,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后面的一辆车与张某的车追尾相撞,张某当即身亡。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经勘验现场,认定张某故障停车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死亡后,其亲属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苏某驾驶,是苏某故障停车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张某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某赔偿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张某的朋友苏某,受张某邀请,无偿陪同并帮助张某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其性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作为帮工人的苏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是否存在损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苏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我们可以认为苏某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理由如下:
一、苏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前,该车辆虽由苏某驾驶,但车辆轮胎爆裂并非其驾驶不当所致。
二、苏某对车辆没有维护义务。苏某既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该车辆没有维护义务,车辆轮胎因日常维护不力导致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爆裂与其无关。
三、苏某在车辆轮胎爆裂时采取制动停车措施并无不当。
四、苏某对车辆追尾相撞事故的发生无过失。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系张某车辆故障停车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致,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下车检查车辆故障的实际操作人,应当知道并有义务在故障停车后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警示措施,正是由于张某自己的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苏某既没有为张某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也没有与张某约定由自己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约定义务,故对车辆追尾相撞事故的发生苏某无过失。
基于以上原因,法院认定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