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出车祸,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8日,被告许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行驶,因下雨视线不好,未看清路中的行人王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车辆先撞倒王某,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向从前驾驶的桑塔纳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上驾驶员向某、乘员雷某、鲍某、行人王某四人死亡,车上乘员原告谭某(死者向某之妻)构成十级伤残,小客车、大货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许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向某、鲍某、雷某、原告谭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共造成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440318.68元。同时查明,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某,登记车主是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
围绕车辆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有两种诉讼观点:
一种诉讼观点认为,某物流公司是登记车主,非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合同仅为了凑齐车辆数目,被告许某不用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实际车主挂靠物流公司属无偿挂靠,且物流公司未享有运行利益,故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诉讼观点认为,因被告许某将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名下经营,故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被告物流公司应对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许某系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被挂靠人物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许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合同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的约定可作为处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内部关系的依据,被告某物流公司以此直接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法院系按第二种观点作出判决。
以案说法:
1、挂靠车辆担责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亦可以视为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2、关于“连带责任”两种学说。一是表见代理说,这种说法认为从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外部关系来看,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挂靠单位有代理权,而与挂靠车辆车主实施民事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从有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挂靠车辆车主实施的行为后果由挂靠单位承担。二是管理责任说,这种说法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从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来看,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指挥、监督、管理的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那么就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