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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挂靠车辆与被挂靠单位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0月7日李某购买一辆新车,随即将该车的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登记挂靠在A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李某每年向被挂靠单位A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008年12月8日,车主李某同某竹胶合板厂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某往B地运输一车竹胶合板,竹胶合板厂向李某支付运费1.2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货物由李某安全运到目的地,在途中出现货物毁损情况,由李某负责赔偿损失。同年12月10日,李某雇佣的司机高某驾驶该车运输该批货物前往B地的时候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当场死亡,车辆和货物全部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 

    分歧:

    事故发生后,竹胶合板厂将李某和A运输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对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出现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A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在物权法中车辆被视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方式采用合同加不动产登记的变动方式。车辆的权属登记,仅起公示作用。车虽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但挂靠人还是所有人。挂靠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挂靠单位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应由挂靠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挂靠人李某与被挂靠单位A运输公司对竹胶合板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单位作为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实际上是对经营资格的准予,发生交通事故是由挂靠人与挂靠单位共同行为(出资行为和出借行为)造成的侵权并且挂靠人的经营行为与挂靠单位实质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挂靠人李某与被挂靠单位A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第一种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观点其存在不足,对于挂靠人单独责任,有其逻辑性,但该观点实际忽略了挂靠关系的存在,没有考虑对挂靠的管理和受害人的救济,这种观点过分重视逻辑,运用这种观点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失实质正义。本案适用连带责任观点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规定职务行为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靠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且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挂靠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发生交通责任事故是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造成的,而本案的驾驶员名义上是受雇于被挂靠单位营运公司,为A运输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实际关系却是受实际车主李某雇佣从事该工作,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出资购车和出借资质的行为结合才使得经营行为得以实施,从而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本案挂靠人与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全南法院 周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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