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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出险,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09-21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     2002年9月28日,某运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抚运南城分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抚运南城分公司将赣FXXXXX号车辆出租给张某经营,租赁期限24个月,并约定张某每月归还抚运南城分公司购车款7000元至还清抚运南城分公司购车款168800元为止。未还清以上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抚运南城分公司所有,还清购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合同第二项第5条另规定:张某每月25日以前向抚运南城分公司交纳借款金额的月利息及管理费150元。合同第三项第2条规定,在租赁朝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张某承担。2004年3月6日,熊某雇请张某承租的车辆赣FXXXXX装运货物,其车辆由戴某驾驶,熊某、张某、刘某坐在驾驶室内。当车辆由南昌往上饶方向行驶至黎温高速公路107KM+200M处时,因戴某尾随撞上正在车道行驶的一辆解放牌半挂车的左后尾部,造成赣FXXXXX大货车上乘车人熊某、张某、刘某三人当场死亡,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某大队作出赣FXXXXX大货车驾驶员戴某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戴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决定。另查明,赣FXXXXX车辆所有权归抚州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所有,但抚州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为抚州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系死者熊某之妻,熊某有母亲黎某,另有兄弟姐妹4人均已成年。刘某某可依法获赔损失有死亡补偿费45444元,丧葬费5000元,被赡养人黎某生活费3123.05元,合计人民币53567.05元。
    原告诉称,2004年3月6日熊某雇请赣FXXXXX车辆运货并随车押货,因驾驶员戴某疲劳驾车,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使熊某等三人当场死亡。因赣FXXXXX车主系抚州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为此要求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及驾驶员戴某赔偿死亡补偿费45444元,丧葬费5000元,被赡养人黎某生活费3123.05元,合计人民币53567.05元。
    被告抚州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赣FXXXXX车所有权系我公司南城县分公司所有属实,但该车于2002年9月28日出租给张某经营,2004年3月26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张某租赁期内,我公司无过错,亦无过失,且交管部门认定,戴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分歧
    被挂靠人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文配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挂靠人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的车辆管理费,从中获取了利益,根据“谁收益谁担责”的原则,被挂靠人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时,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被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较少,若要被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判决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也符合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把能否支配获得车辆运行利益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于具有客运或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则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关于被挂靠单位免责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分析
    在本案发生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车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问题,仍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法律问题。由于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还是空白,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感到无所适从,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出现多个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达到相对的统一,一些省高院以《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或《意见》的形式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尽管如此,该类案件实体处理还是五花八门,主要在于对被挂靠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上。从各地法院判决的案件中,主要有:一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五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六是判决被挂靠人负赔偿责任。
    从全国各地法院判决的案件来看,采用第二种观点的较多。如江苏省高院在其《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而广东省高院采用了第四种观点,该院在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河南省的一些法院则认为第一种观点合理、公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2004年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申,就判决出租车司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所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广西的一些法院也作出过类似判决。
    江西省高院在2003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于具有客运或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则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关于被挂靠单位免责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江西省高院在2005年3月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以挂靠人或者是被挂靠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人为被告的,被告不得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另一人为被告或第三人,但赔偿权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这个规定,被挂靠人在同一案件中是否要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得不确定,取决于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根据赔偿权利人的选择,就会出现第五种和第六种观点的判决结果。但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意追加另一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去界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纪要》并没有进一步阐明,可操作性还不强。
    根据当前的法规规定,个人所购车辆是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诸如客车线路牌的挂牌营运或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而必须挂靠在具有客运或出租经营权的公司,方可进行营运。如何规范和管理这种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一大课题,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垂需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的法律问题。近几年抚州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大多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的购买人在付清车款前挂靠在卖车方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索赔案,卖车方既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出卖方,又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具有双重身份,所收取的管理费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不是以其是出卖方的身份拒绝承担责任,就是以挂靠人未交管理费或交费很少等为由与挂靠人扯皮,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给审判带来不少的难度,各地法院的《纪要》和《意见》甚至判决在说理方面似乎都未说足、说够。从法律精神上去理解,笔者倾向于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车辆所有权是要式法律行为,即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法定车主。交通法规规定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法定车主(入户注册登记的车主也包括实际车主)和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实际车主(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运输收益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应当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挂靠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而成为法定车主,尽管和挂靠人之间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但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但被挂靠人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能是债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履行的担保,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如要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即丧失了追偿权,被挂靠人责任显得过重。因此,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挂靠人公平合理,也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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