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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换(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6-13    作者:110网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白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梅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住贵阳市XX区XXX镇XX村XX组。
原告刘XX,男,19XX 年XX月X 日生,汉族,贵州省XX县人,住贵阳市XX区XXX镇XX村XX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福,男,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驾驶员,住X号。
被告,住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XX支公司)。机构代码XXXX,机构类型: 企业非法人。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大楼。
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大X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梅XX、刘XX诉被告X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刘XX诉称,201X年11月X日24 时许,原告之女刘X和杨X、王XX三人在XXX市XX区XXX门口乘坐被告驾驶的由被告所有的贵XXXX 车到XX区XXXX中心。当该车行至XX区XXXX时,乘客刘X从该车内摔出受伤,经XX市XX区XX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XX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既末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末保护现场,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系该肇事车车主,其雇佣驾驶该车,且该车在被告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569.4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 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29900.2元、丧葬费16854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685元、交通费1500 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25908. 67 元;并由被告X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乘客刘X死亡的原因是因其自行打开车门所致,驾驶员和车主在运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合理安全的措施,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计算赔偿。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但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赔偿。
被告X保XX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死者刘希自行打开车门的可能性,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但部分费用要求过高,应当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XX刘XX系死者刘X之父母。被告系贵AXXXX车主,被告系被告的带班驾驶员。201XXX 月X日,被告就贵XXXX车向被告X保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OOOO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11月1日24时许,原告梅XX刘XX之女刘X与其朋友杨X、王XX三人在XX市XX区XXXX门口乘坐被告驾驶的由被告所有的贵AXXXX车到XX区XX中心。其中:乘客杨X乘坐在副驾驶位,乘客刘X乘坐于后排座位左方,另一乘客王XX乘坐于后排座位右方。当该车经过斑马线行至XX区XX大道XXXXXXX时,乘客刘X从该车内摔出受伤。刘X受伤后,经XX市XX区XX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XXXX医院抢救无效于201XXXX日2l:45死亡。在抢救刘X期间,原告向XX市XX区XX人民医院和XXXX医院共支付了医疗费24324.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110指挥中心报了案,但其未对现场进行必要保护。同时,被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也没有标明位置,导致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20XX 年XX月X 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派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2012 年12月31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对该事故作出意见称“刘X系从贵AXXXXXX车车里摔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证明、XX市XX区XX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XXXXX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XX市XX区XXX社区服务XXXX居委会和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对杨X、王XX、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和证人杨X、王XX在我院庭审中所作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计算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中,死者刘X是在乘坐贵AXXXXX 车行驶在道路过程中所造成的伤亡,符合“交通事故”的含义,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且该行为导致难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系被告的带班驾驶员,且被告从被告处获得了一定的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的承载人员”。另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刘X在受伤前为贵AXXXXX车的“本车人员”,而当刘X摔下车,在本人完全脱离贵AXXXXX 车车体后接触地面受伤致死,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已经向被告X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底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走,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保XX支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梅XX刘XX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公安厅发布的《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进行确定,其金额为24324. 47 元。审理中,被告X保XX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姓名为刘X的XX市XX区XX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称死者刘X的乳名叫刘X,且该票据的持有人为原告梅XX。加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将刘X送往XX市XX区XX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姓名为“刘X”的医疗费票据为抢救刘X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2、丧葬费,按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8 元/年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赔偿金额为31458元/年÷215729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05年6月至今居住于XX区城镇所辖范围、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金额为16495.01元/年×20年﹦329900.2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在抢救刘希期间和处理丧葬事宜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赔偿12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决赔偿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失去女儿的痛苦,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故本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为422635.67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XX刘XX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梅XX刘XX人民币302653.6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XX额内赔偿原告梅XX刘XX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梅XX刘XX人民币2653.67元;
三、驳回原告梅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4 元,减半收取3507 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木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XXX
二0一三年XXXX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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