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凌均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政府、东港管理委员会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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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孔凌均。男,32岁,汉族,无业。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13栋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邢国彬,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 伟,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镇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
法定代表人史志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进,副镇长。
2002年2月3日原告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渔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渔港管理和有关费用收缴。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是:1、港内各项管理;2、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等收缴。承包期限3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承包金额为18万元,每年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交纳了承包金6万元。为管好渔港,原告又投资对港内的管理设施进行了修理,投资9.13万元。但在费用收缴过程中,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做为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的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的摊位费因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收费许可证,无法收缴。
原告认为因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东港镇渔港管理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设投资。因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上述责任应由东港镇政府承担。
被告东港镇政府称,一、2002年2月1日,东港镇政府将东港渔港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本辖区上营村贺爱权,虽然该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涉及转包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贺爱权在没有征得东港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被承包单位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转包给孔凌均,其转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贺爱权如需转包,除须经发包人同意外,还必须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而贺爱权却以被承包单位的名义进行转包,转包的主体错误,从这一点来讲,该转包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它是有固定资产,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无须进行登记。原告诉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依据,东港镇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人应为承包人贺爱权。
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渔港收费及管理达成共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交纳承包金,答辩人也及时将收费证件及渔港的经营 权交给原告,双方都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在诉状中称:“港内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作为承包合同的内容”。而事实为,答辩人与东港镇政府订立的承包合同是交清承包金后,收取的四项费用全部归属答辩人,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样是只要交清承包金,收费归属原告,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入港费属经营性收费项目,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并非如原告所述。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自渔港成立以来,这两项费用一直都在收取,签订合同前,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费用收缴工作一直在进行,并非如原告所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企图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收费困难,达不到预期的利润,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原告孔凌均诉被告东港镇政府、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渔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凌均,委托代理人范伟、邢国彬,被告东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晓进,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贺爱权,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书,证明与被告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2、河北省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东港镇政府出具的办理收费许可证的介绍信两份,证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系镇政府直属企业;
3、收费许可证2份,证明贺爱权系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4、各种收据及发票共计48,400元,证明为渔港管理等工作投入48,400元;
经质证,被告东港镇政府对证1不发表意见,对证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对证1、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所有的票据只有一张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出票日期,其余均为收据和白条,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东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与贺爱权的承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声称事先不知道有该合同,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费许可证2份。2、投资明细。3、施工费计算清单;4、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了有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开具的。
被告东港镇政府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表示不清楚,但承认贺爱权对渔港有过资金投入,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合议庭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2年2月3日,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孔凌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港内各项管理及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的收缴。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为每年6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缴纳了6万元承包金。原告在收取船舶停靠费时得知,该项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项目。原告无权收取,且收取后需上缴国家财政。原告因不能收取该项费用致使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设投资损失。
二、承包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收取的四项费用中,只有船舶停靠费、港内停车场收费两项有收费许可证,且船舶停靠费系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收取,个人无权收取。本院在试图对本案进行调解时,东港镇政府有关领导也曾明确表态,原告无权收取该项费用。
三、东港渔港为东港镇政府所有,系由东港镇政府承包给贺爱权,并将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公章交付贺爱权保管使用。同时于2001年10月将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变更为贺爱权。
四、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申请收费许可证时对该单位经济性质一栏填写为“集体”。东港镇政府在2000年9月向海港区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时,其介绍信中称东港渔港为镇政府直属企业。
五、鉴于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时东港渔港究竟有何财产,以便查明原告承包后对港内设施建设投资情况,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告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贺爱权去东港渔港进行现场勘查,经双方确认,原告承包期间投入的设施至勘查时仅存40×40厘米水泥地砖600余块(铺地面数十平方米)、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木牌1块,广告牌(铁制带钢管支架)1块,粉刷房屋3间及围数百米院墙、砌门跺1个、砌围墙6米,简易厕所(1×2米单砖)1个。
合议庭认为,一、原告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所签承包合同中,原告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为收取四项费用:即船舶停靠费、港内存车场停车费、出入港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本案中,船舶停靠费系行政性收费,应由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职权收取,且收取后应上缴国家财政,将该项收费承包给个人收取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项约定应为无效。出入港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根据我国的有关行政法规,应凭证(许可证)收费,该两项收费的约定因无许可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港内停车场收费取得了许可,但因上述三项约定无效,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订立的渔港承包合同应予解除。
二、关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的法律性质问题,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说法:即该单位在申请收费许可时,申报为集体经济性质;东港镇政府在致海港区物价局的介绍信中称其为镇政府直属企业;东港镇政府在答辩中称其为系镇政府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须进行登记,该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合议庭认为,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备案”。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机关依据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照该《条例》,事业单位是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有权批准成立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批机关,且需向县级以上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并非上述从事上述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其成立机关为东港镇政府,亦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该单位不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如果作为企业,没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所应具备的组织机构与章程,且其又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如收取行政性费用船舶停靠费等)因此,该单位不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既非事业法人,亦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能与活动性质,只能认定其为东港镇政府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该单位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港镇政府承担。
三、虽然东港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交了将东港渔港承包给贺爱权的承包合同,请求本院依职权变更贺爱权为本案被告。但鉴于本案系贺爱权以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名义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而该单位公章系东港镇政府授权贺爱权保管使用,且贺爱权又为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见收费许可证)这一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本案的诉讼参加人不宜变更为贺爱权,至于东港镇政府与贺爱权之间的纠纷,应按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四、原告请求返还渔港设施投资91,300元,并提交了部分收据与发票作为证据。在诉讼期间,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查明截止2002年12月19日,原告对渔港投入的设施仅存价值约数千元。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对渔港所投入的设施,发包方作为受益人应予补偿。但在合同 未解除前,原告作为承包方对东港渔港及其设施仍负有管理照料义务,原告投入的设施在原告管理照料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应由原告负责,故本案中,无论原告对渔港投资多少,只能由受益人在尚存范围内予以补偿。
五、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02年2月3日,原告于200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其间原告也曾收取少量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费用,该费用应从承包金中扣除。但考虑到四项费用中船舶停靠费是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费用,亦是原告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原告因故未能依合同收取,故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收取的费用充抵原告对渔港设施投资中尚存部分的价值为宜,受益人对原告对渔港的设施投资不再予以补偿。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孔凌均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港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渔港承包合同;
二、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的上级法人单位,向原告孔凌均返还承包金人民币60,000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负担2,226元,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负担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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