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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桂英、李滨吉、李家兴、李家政、李滨志、李家馥、 李家馨与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于 2004 年 5 月 25 日对七原告作出的秦房拆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被拆迁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腾空现住房 , 并交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房屋( 有证房屋建筑 面积 529.20m2;无证房屋 128.45m2)仅以1035547.50 元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不服提起诉讼,但案件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此次重审胜诉。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历时近四年,经重审一审胜诉!

附: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 海行重初字第 4-10 号

原告秦桂英 , 女 ,1912 年 1 月 25 日出生 , 汉族 , 系北戴河区草场村村民 , 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场村石塘路4号。

原告李滨吉 , 男 ,1945 年 1 月 25 日出生 , 汉族 ,系北戴河区草场村村民 , 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场村石塘路4号。

原告李滨志 , 男 ,1948 年 2 月 1 日出生 , 汉族 , 系北戴河区草场村村民 , 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场村石塘路 4 号。

原告李家兴 , 男 ,1942 年 6 月 4 日出生 , 汉族 , 系北戴河区草场村村民 , 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场村石塘路 4 号。

原告李家馨 , 女 ,1938 年 6 月 13 日出生 , 汉族 , 系秦皇岛港务局退休职工 , 现住海港区福寿里 1-7-12 号。

原告李家政 , 男 ,1940 年 1 月 15 日出生 , 汉族 , 系大港石油学校退休职工 , 现住天津市大港区港东街石油学校 10 栋 8 号。

原告李家霞 , 女 ,1934 年 7 月 7 日出生 , 汉族 , 系北京军委总参干部 , 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场村石塘路 4 号。

( 李滨志、李滨吉、李家兴、李家馨、李家政、李家馥系兄弟姐妹关系 , 秦桂英系上述 6 人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男,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男,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晨光 , 系秦皇岛市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 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秦分公司 ), 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刁玉婷 , 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 , 男 , 系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 现住唐山市龙泽北路 26 号。

第三人李银侠 , 女 ,1953 年 12 月 3 日出生 , 汉族 , 原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草场村石塘路 4 号。

原告秦桂英、李滨吉、李家兴、李家政、李滨志、李家馥、 李家馨不服被告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 2004 年 5 月 25 日作出的秦 房拆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 于 2004 年 11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04 年 11 月 4 日受理后 , 于 2004 年 11 月 8 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 2005 年 11 月 16 日分别作出 (2004) 海行初字第 47 、 48 、 49 、 50 、 51 、 52 、 53 号行政判决 , 七名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 法院于2006 年 5 月 30 日分别作出 (2006) 秦行终字第 28 、 29 、30 、 31 、 32 、 33 、 34 号行政裁定书 , 裁定撤销本院 (2004) 海行初字第 47 、 48 、 49 、 50 、 51 、 52 、 53 号行政判决 , 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 因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和李银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秦桂英、李滨吉、李滨志、李家政、李家霞、李家馨、李家兴系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 2006 年 11 月 7 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滨志、李滨吉、李家兴及七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 ,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晨光 , 第三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银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于 2004 年 5 月 25 日对七原告作出的秦房拆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其内容 为 : 申请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根据秦房拆许字[2002] 第 27 号批准 , 于 2002 年 10 月 1 日开始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 , 由于各种原因 , 拆迁人在此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活动。

经拆迁人的申请 , 我局已批准拆迁延期至 2004 年 6 月 30 日。被拆迁人在北戴河区石塘路 4 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 有证房屋建筑 面积 529.20m2;无证房屋 128.45m2) 。被申请人在被告知评估结果后,未委托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我局于2004 年 5 月 21 日组织了调解 , 被申请人没有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 , 且没有提出不参加调解的正当理由。根据国务院《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4 条、第 16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5 条、第 31 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 、申请人依据秦皇岛市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 796575 元 , 按本次拆迁办法上浮 30% 后即 1035547.50 元实行货币补偿 ;2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对被申请人支付各项拆迁补助费用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 费用总计 210700.20 元;3 、被申请人可按《北戴河区石塘路旧 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向申请人购买在北岭小区三区 的安置用房 10 套 , 面积、户型任选;4 、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腾空现住房 , 并交由申请人拆除。被告于 2004 年 11 月 15 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 、秦北私房字第 790 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石塘路 4 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庆斯 , 共有人为李家兴、李家霞、李滨志、李滨成、李滨吉。

2 、秦皇岛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 [2004] 秦正 源房估字第 014 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秦皇岛北戴河区石塘路 4 号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为 796575 元人民币。

3 、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对原告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清单。

4 、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作出的李庆斯院内无契部分计价清单。

证据材料 3 、 4 证明第二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于 2004 年 3 月23 日对原告所属的拆迁房屋作出补偿、安置方案。

5、谈话纪录两份。证明 2003 年 10 月 21 日和 2004 年 2 月 10 日石塘路拆迁办的有关人员就石塘路 4 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李滨志、李滨吉、李家兴进行过协商。

6 、原告的申诉信一份。证明原告于 2004 年 3 月 25 日曾向市领导反映其对于拆迁的意见。

7 、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关于委托石塘路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帮助协调李庆斯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报告。

8 、石塘路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李庆斯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批复。

证据材料 7-8 证明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5 日向石塘路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要求其协调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得到同意。

9 、《北戴河区石塘路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 2002 年 9 月 18 日北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北戴河区石塘路旧城改造拆迁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

10 、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关于对李庆斯房产实施房屋拆 迁裁决的申请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于 2004 年 3 月 29 日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 于 2004 年 4 月 29 日向北戴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递交了裁决申请表。

11 、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于 2004 年 5 月 18 日同意受理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提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12 、 (2004) 秦北证民字第 78 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于 2004 年 3 月 15 日带领评估人员到石塘路 4 号进行勘察和录像。

13 、(2004) 秦北证民字第 82 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永盛公 司秦分公司于 2004 年 3 月 30 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滨志、李滨吉等人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通知》。

14 、秦房拆字 108-115 号《城市房屋拆迁调解裁决通知书》。

15 、(2004) 秦北证民字第 133 号公证书。

证据材料 14-15 证明被告于 2004 年 5 月 19 日将《城市房屋拆迁调节裁决通知书》八份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表》交给李家兴 , 李家兴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16 、秦房拆发字 [2002]37 号、秦房拆发字 [2003]07 号、秦房拆发字 [2003]12 号、秦房拆发字[2003]23 号、秦房拆发字 [2004]7 号《拆迁延期申请》的批复。证明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经被告批准已将拆迁期限延至 2004 年 6 月 30 日。

17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石塘路旧城改造区域土地性质的情况说明。

18 、秦计社 [2001]325 号文件关于“农转非”的通知。

证据材料 17-18 证明北戴河区国土资源局于 2004 年 8 月 1日出函证实石塘路旧城改造区域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 其本人 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吊销 , 北戴河区已于 2001 年计划对刘庄村、草场村的无地农民进行整体“农转非”。

19 、裁决书和行政复议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 :1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七原告诉称 , 秦桂英与其丈夫李庆斯共有子女7 人 , 即李家 兴、李家政、李家馨、李家霞、李滨志、李滨吉、李滨成 , 李庆斯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石塘路 4 号共有两幢房产 , 面积分别为509.20 平方米和 20 平方米 , 并于 1998 年 2 月 5 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李庆斯于 1991 年 9 月去世 , 李滨成 ( 其妻李银侠 ) 于 1998 年 7 月去世 , 继承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 2002 年 10 月 ,被告开始对包括其在内的相关范围实施拆迁。北戴河区拆迁办公室曾找原告协商有关拆迁的安置补偿事宜 , 因拆迁办并非拆迁人且不能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解决实质问题 , 故双方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2004 年 4 月 29 日 , 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向被告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 , 可被申请人却是已故的李庆斯 ,2004 年 5 月 25 日 , 被告在未向众原告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秦房拆裁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河北省建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经河北省建设厅复议审查 , 于 2004 年 10 月 21 日向原告代理人邮寄送达了河北省建 设厅冀建复 [2004]1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秦房拆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 一是裁定书认定是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为拆迁人,负责全部拆迁工作 , 而事实并非如此 , 拆迁办在拆迁活动中扮演了拆迁人的角色 , 操办整个拆迁事宜 , 此举明显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二是裁定书认定原告在得知评估结果后未委托其他机构评估与事实不符 , 更与法规相悖。原告并未收到过评估报告 , 更谈不上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 且该评估报告并未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评估。三是裁定书认定原告没有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与事实不符 , 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参加所谓的调解,这就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四是裁决书中的被拆迁房屋是原告用于开旅馆 , 属于非住宅性质的营业性用房 , 且其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一直营业 , 故拆迁人应当对原告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五是裁决书裁决原告只能在货币补偿或者购买在北岭小区的安置用房 10 套之间选择缺乏法律依据。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 , 被告无权强制裁决对原告进行异地安置。六是该裁决存在重大适用法律错误 , 被拆迁房屋所用土地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 , 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总之 , 被告作出的秦房拆裁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 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重大错误, 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 , 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七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

1 、七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 证明其为合法的诉讼主体。

2 、李滨吉、秦桂英、李家兴的户口登记卡及草场村委会证明 , 证明其为农业户。

3、 秦房拆裁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对原告作出了拆迁裁决。

4 、冀建复 [2004]1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证明原告在法定 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 , 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

5 、房屋所有权证 , 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原所有权归李庆斯、李家兴、李家馥、李滨志、李滨成、李滨吉共有。

6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 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占地面积。

7 、李滨吉、李银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 证明被拆迁房屋是经营性用房。

8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清单 , 证明被告确定拆迁补偿的评估依据不合法 , 有漏项未予补偿。

9 、停水停电通知及证人证明、房屋验收单。

10 、段宝玉、魏润林的证言。

证据材料 9-10 证明实施拆迁的单位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石塘路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而非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

被告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辩称 , 第三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根据秦房拆许字 [2002] 第 27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 七名原告共有的位于石塘路 4 号的两处面积分别为 509.20 平方米和 20 平方米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 ,2002 年 9 月 21 日我局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因拆迁未能如期完成 , 经我局批准 , 拆迁最后延期至 2004 6 月 30 日。由于原告与拆迁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 拆迁人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委托秦皇岛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 对原告与他人共有的房产进行了评估。 2004 年 3 月 30 日 , 拆迁人在北戴河邮政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告知其可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的《通知》。拆迁人在特快专递信封上“内件品名”一栏注明了 “评估报告、通知”,由北戴河公证处对邮递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但原告对该特快专递未予签收,由邮局将该特快专递退回。由于原告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 , 拆迁人向我局提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 我局于 2004 年 5 月 18 日依法受理该申请 , 并于同日将《城市房屋拆迁调解裁决通知书》八份交给了李家兴 , 并要求李 家兴将其他七份分别送达当事人 , 李家兴表示同意代收转交 , 但李家兴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 该送达活动由北戴河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该通知要求每位被申请人于 2004 年 5 月 21 日 9 时携带答辩书及有关证件到北戴河区环保局二楼办公室参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解和裁决 , 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 不影响裁决的进行。但原告届时未到场参加调解。我局遂于 2004 年 5月 25 日做出裁决。原告所在的草场村位于拆迁范围内 , 其居民已于 2001 年 12 月 3 日由农业人口转为城镇居民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 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 原告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占用的原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故我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4条、第 16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5 条、第 31 条的规定作出裁决 , 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述称 , 被告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 2004 年 5 月 25 日作出的秦房拆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 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并无不当。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

1 、秦房拆发字 [2002]37 号、秦房拆发字 [2003]07 号、秦房拆发字 [2003]12 号、秦房拆发字 [2003]23 号、秦房拆发字 [2004]7 号《拆迁延期申请》的批复。证明拆迁期限已延期至 2004 年 6 月 30 日。

2 、秦房拆许字 [2002] 第 27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资格。

3 、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 2004 年 6 月 24 日成立,经营房屋开发,物业管理。

第三人李银侠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 ,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9,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16 、 18-19, 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 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1-3 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相互关联 , 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 本院予以采信 , 认定为本案诉讼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 , 本院亦予以采信 , 一并认定为本案诉讼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0 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提供书证的要求 ,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7 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 不作为本案诉讼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2 年 9 月 19 日 , 第三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批准 , 领取了秦房拆许字 [2002] 第 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 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至海宁路、南至西宁路、西至石塘路东侧、北至石塘路小学南墙和建行干部休养所南墙范围内实施拆迁。七原告共有的位于石塘路 4 号的两处面积分别为 509.20 平方米和 20 平方米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工作 , 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分别于 2002 年 12 月 13 日、 2003 年 5 月 5 日、 2003 年 6 月 15 日、 2003 年 10 月 14 日、 2004 年 2 月 14 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 , 被告也 5 次予以批准 , 最后延期至 2004 年 6 月 30 日。在拆迁期间 ,由于原告与拆迁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 石塘路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委托分别于 2003 年 10 月21 日和 2004 年 2 月 10 日与李家兴、李滨志、李滨吉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 , 但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委托秦皇岛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 对七原告共有的房产进行了评估。 2004 年 3 月 30 日 , 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在北戴河邮政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滨吉、李滨志等人邮寄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告知其可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的《通知》 , 并在特快专递信封上“内件

品名”一栏注明了“评估报告、通知”, 由北戴河公证处对邮递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但原告对该特快专递未予签收,邮局将该特快专递退回。2004 年 3 月 29 日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向被告提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 被告于 2004 年 5 月 18 日依法受理 该申请 , 并于次日将送达给李家馥、李滨志、李滨吉、李银侠、秦桂英、李家兴、李家政、李家馨的《城市房屋拆迁调解裁决通知书》共 8 份及《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表》交给了李家兴 , 李 家兴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 该送达活动由北戴河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该通知要求上述 8 人于 2004 年 5 月 21 日 9 时携带答辩书及有关证件到北戴河区环保局二楼办公室参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解和裁决 , 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 不影响裁决的进行。秦桂英等 8 人届时未到场参加调解。被告于 2004 年 5 月 25 日做出秦房拆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裁决内容为 ,1 、拆迁人依据秦皇岛市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 796575 元 , 按本次拆迁办法上浮 30% 后即 1035547.50 元实行货币补偿 ;2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对原告支付各项拆迁补助费用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费用总计 210700.20 元 ;3 、原 告可按《北戴河区石塘路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向 拆迁人购买在北岭小区三区的安置用房 10 套 , 面积、户型任选 ;4 、 原告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腾空现住房 , 并交由拆迁人拆除。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河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 , 河北省建设厅于 2004 年 10 月 19 日作出冀建复 [2004]15 号行政复议决 定 , 维持被告的拆迁裁决。

另查明 , 石塘路 4 号房屋位于草场村 , 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庆斯 (已故 , 其妻秦桂英 ), 房屋共有人为李家兴、李家馥、李滨吉、李滨成 (已故 , 其妻李银侠) 、李滨志 , 房屋性质为私有 , 所占用土地 1.3 亩 , 属集体土地。被拆迁前李滨吉利用该房屋经营旅馆服务业 , 七原告中李家兴、秦桂英、李滨吉的户籍证明为粮农。根据秦皇岛市计划委员会秦计社 [2001]325 号文件精神 ,北戴河区已于 2001 年计划对刘庄村、草场村 5517 名无地农民进行整体“农转非”。

本院认为 , 被告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管理部门 , 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进行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 ( 四 ) 项规定 :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 , 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 , 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 第 十条第 ( 五 ) 项规定 : 经调解 , 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 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 , 对被拆迁房屋未组织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 , 在向七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时 , 将八份调解通知书一起交给李家兴 ; 其他原告并未签收 , 且在作出书面裁决前未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故被告作出的秦房拆字第 (2004) 第 103 号《城 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以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单方制定的《关于对被拆迁户李庆斯一家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裁决侠据 , 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注明成立日期为 2004 年 6 月 24 日,而被告作出裁决的时间是 2004 年 5 月 25 日 , 在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尚未取得合法营业资格前 , 被告即受理其裁决申请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永盛公司秦分公司作为裁决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核不严。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房屋性质 , 是属于住宅房还是经营性非住宅房未作确认 , 对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是属于 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审查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 二 ) 项第 ( 一 ) 、 ( 三 ) 目之规定 ,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 2004 年 5 月 25 日作出的秦房拆字 (2004) 第 103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 1400 元 , 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李秀丽   

 

00八年一月三十日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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