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通海口热电厂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司、宜昌市西陵峡口风景区碑垭村委会擅自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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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仙桃市通海口热电厂(下称热电厂)。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
被告:宜昌市西陵峡口风景区碑垭村委会(下称碑垭村委会)。
1994年1月26日,热电厂业务员与航运公司及与航运公司有船舶租赁关系的碑垭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运货合同书”,其中热电厂为乙方,航运公司、碑垭村委会共为甲方。合同约定:航运公司和碑垭村委会为热电厂承运煤炭750吨,从湖北香溪港运至湖北监利港。合同签订当日,航运公司派出该公司龙舟坪船队的长阳机29号、30号、32号船队在香溪港受载。次日,该船队在秭归县香溪航务管理站办理了《湖北省水路货物运单》,航运公司和碑垭村委会的代表在承运船舶栏签了字,热电厂代表在托运人栏签了字。该运单记载:计费重量为750吨,运费27.5元/吨,共计运费20650元。热电厂于同月26日、28日分3次向碑垭村委会先行支付了运费16375元。同月28日,船队受载完毕,即启航驶往目的港。2月2日,航运公司以未收到运费为理由,指示该船队停靠在湖北枝城市陆城港,拒不运往目的港。为此,热电厂曾先后两次派人到航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将煤炭运往目的港,但协商未果。3月3日,航运公司自行将所载热电厂的煤炭卸船变卖,造成热电厂经济损失。
1994年5月4日,热电厂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两被告擅自扣押、变卖其托运的煤炭,给其造成了煤炭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91960元,向被告多次索煤费用损失1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4800元。
航运公司辩称:《水路货物运单》船舶盖章一栏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因此,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法律关系不成立。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运费,因此,原告指责我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对同一法律行为,不能既适用侵权的法律规定,又适用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在同一请求中对我方同时提出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
碑垭村委会辩称:我方承包航运公司的船队,一切营运活动均受航运公司调遣。航运公司未将原告托运的煤炭运到目的港,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航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将承运的煤炭运往目的港,却中途擅自卸船变卖,实属违约,应承担原告煤炭货款及运杂费的赔偿责任。碑垭村委会在收取原告运费后,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原告返还所得运费。两被告还应按各自所赔偿的数额承担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
航运公司赔偿热电厂煤炭货款37500元,运杂费29512.5元,利息4905.3元,合计71917.8元;碑垭村委会返还热电厂运费16375元,利息1198.64元,合计17573.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10日内支付。
航运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运输法律关系的托运人不是热电厂,而是兴山县松林煤矿;运单上没有本公司的盖章,而且合同书和运单上的运价不同,因而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热电厂辩称:本厂是运输法律关系的托运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认为:热电厂与航运公司及承租船队的碑垭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航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擅自变卖托运人的货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碑垭村委会收取托运人的运费后未履行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航运公司提出热电厂不是本案运输法律关系的托运人,不是事实;其提出合同书和运单的运价不同,运单上其未盖章,并不影响本案运输法律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3月2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关键是看作为被告的航运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其一,航运公司以其未在水路货物运单“船舶盖章”一栏盖章为理由,否认其是本案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承运人,是不成立的。因为,航运公司和碑垭村委会不仅是共同作为“运货合同书”的甲方,而且又由其代表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承运船舶”一栏签了字,这种书面记载应是其作为承运人的初步证据;在合同书签订后,航运公司派出了船队受载承运的货物,此后又以未收到热电厂应支付的运费为理由而停靠中途港,是其作为承运人的事实证据;而其擅自变卖热电厂托运的煤炭,其表面理由即为未收到运费,其行为实质是以承运人身份行使留置权而处分承运的货物,以保证其运费收入,是其作为承运人的最终证据。据此,航运公司作为本案运输法律关系的承运人,是否认不了的。至于航运公司和碑垭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并不影响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其二,本案原告热电厂对两被告的同一行为提出了两种请求,即既提出了货物所有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又提出了合同违约之诉。而作为被告的航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就同一法律行为对其同时提出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这种辩解也是不成立的。本案这种情况,实属典型的民事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并合在一起,或分别行使或一并行使的现象。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航运公司中途擅自变卖热电厂托运的煤炭,其行为既违反了其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一方应承担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从而产生合同违约责任,又直接侵犯了热电厂对其托运的货物享有的所有权,构成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从而产生侵权责任。相应地,就产生了热电厂对航运公司的合同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请求权。但是,对于发生请求权竞合,请求权应当择一行使、分别行使抑或合并行使,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立法上也无定论。有人主张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且一经择定,则另一请求权即行消灭。而在实际上,对违约与侵权竞合而言,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内容、性质和依据并不相同。违约责任并不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它主要是对履行合同的一种保证和不履行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侵权责任则以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以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其赔偿责任的发生和赔偿范围均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所以,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如对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则可能造成审理结果大相径庭。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如违约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仅体现惩罚性;如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小于或等于违约金数额的,违约金则是从双重性质逐渐逼近单一性质;如果违约金数额小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则对不足部分,违约一方应另行补足。可见,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两者的内容、性质和基础是不相同的,在很多情况下,其请求权的标的是不相等的。在实际中,有些法规对故意违约规定了不同于一般违约(一般认为一般违约是推定过失)的法律责任,如《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0%到500%的罚款。”虽然这里所规定的是一种行政责任,于当事人的损失无补,却体现了立法倾向,即故意违约的责任重于一般(过失)违约责任。而在合同关系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应认为是一种严重的故意违约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当事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常常大于法律所能保护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要求当事人对发生竞合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择一行使,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补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在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所发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允许当事人同时提出双重请求权,由法院一并受理。任重于一般(过失)违约责任。而在合同关系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应认为是一种严重的故意违约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当事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常常大于法律所能保护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要求当事人对发生竞合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择一行使,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补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在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所发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允许当事人同时提出双重请求权,由法院一并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