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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毅强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上诉人):邓毅强,男,网吧投资人。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长阳文化局)。

    2003年5、6月间,被告长阳文化局根据上级指示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开展“非典”(即非典型性肺炎疫病)防治时期的执法检查。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中学学生家长的举报,被告长阳文化局查获原告邓毅强投资经营的“长阳休闲网吧”分别于2003年5月2日凌晨1时至5时左右接纳了13岁的中学生周某上网;2003年6月1日和6月7日、8日晚24时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接纳了14岁的中学生徐某上网。6月14日凌晨零时37分,被告长阳文化局在巡查龙舟坪镇文化市场时发现原告邓毅强的“长阳休闲网吧”正在营业,当即进行了录象,并询问了网吧管理员刘凌。2003年7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文化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8月8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后认定原告的“长阳休闲网吧”存在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及超时限经营的违法事实。2003年8月12日,被告长阳文化局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给予原告邓毅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长文市罚字(2003)第06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邓毅强不服,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初级中学学生家长举报材料。

    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初级中学学生周某、徐某书写的文字材料及其常驻人口登记卡。

    3、2003年6月14日刘凌的陈述笔录。

    4、2003年6月8日和6月14日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笔录及录象带。

    5、文化市场稽查《立案呈批表》。

    6、长文市告字(2003)第06号文化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举行听证会告知材料及听证会笔录。

    8、受诉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

    [审判]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长阳文化局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网络经营等文化市场进行行业管理。被告对原告的“长阳休闲网吧”予以查处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长阳文化局对原告邓毅强作出的长文市罚字(2003)第06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被告长阳文化局的长文市罚字(2003)第06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未侵害原告邓毅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长阳文化局2003年8月12日作出的长文市罚字(2003)第06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邓毅强关于要求长阳文化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邓毅强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邓毅强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被上诉人长阳文化局依职权对上诉人邓毅强的“长阳休闲网吧”作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邓毅强的“长阳休闲网吧”在“非典”时期违禁开业,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和超时经营,曾受到被上诉人长阳文化局的口头警告,仍不改正,再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和超时限经营,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迳行作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化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长阳文化局根据上诉人邓毅强违法经营的事实,依据法定程序在作出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文化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在举行听证会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长阳休闲网吧”是上诉人邓毅强以个人身份申请办理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变更为独资企业,邓毅强是该网吧的投资经营者和负责人,行政处罚法对此类情形的处罚对象未作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以邓毅强作为被处罚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毅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且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毅强负担。

    [解说]

    1、本案审判的背境。

    二十一世纪初,我国信息产业突飞猛进,发展极快!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城镇、乡村比比皆是。由于管理不严、执法不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现象及超时限经营屡禁不止,网上传播有害文化信息问题日益突出,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为社会公害,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2002年至2003年一场前所未有的非典型性肺炎疫病(以下简称“非典”)侵扰着中华大地,分散人群、隔离病人、流通空气是抗击“非典”传播、漫延的主要措施。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实现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秩序的根本好转。国务院、文化部等于2002年初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整治网吧行动。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的实际情况及预防“非典”疫情的传播,长阳文化局在整治行动中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户邓毅强的“长阳休闲网吧”进行了查处,深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网吧管理事关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事关全民抗击“非典”疫情成败,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健康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加强支持和监督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各地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力度,维护各地文化安全和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维护长阳的政治、文化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全国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重要性、必要性,从大局出发,依法支持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开展的专项整治工作;即时、高效地审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政案件;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支持行政机关搞好网吧专项整治工作。

    2、本案的主体争议。

    本案被告长阳文化局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网络经营等文化市场进行行业管理。被告对原告的“长阳休闲网吧”予以查处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范围内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使登记管理职权,依法确定网吧等的市场主体资格。“长阳休闲网吧”是原告邓毅强以其个人身份申请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后又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邓毅强是该网吧的投资经营者和负责人,被告以邓毅强的名义对其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及超时限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虽然长阳文化局在对邓毅强的“长阳休闲网吧”查处中联合了公安、工商等部门执法,但是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长阳文化局独家作出的,且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精神“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被查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为适格的被告”,所以邓毅强受处罚起诉长阳文化局的主体资格无争议。

    3、关于案件的事实认定。

    原告邓毅强称被告长阳文化局作出的文化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错误;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长阳文化局辩称[长文市罚字(2003)第06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列举了询问刘凌的笔录、书证、录象带等视听资料。并称根据龙舟坪镇初级中学学生家长的举报,查获原告的“长阳休闲网吧”多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于实施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文化行政处罚,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进一步听取了原告对拟作出文化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列举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初级中学学生家长的举报材料;学生周某、徐某书写的文字材料及其常驻人口登记卡;文化市场稽查《立案呈批表》;长文市告字(2003)第06号文化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行听证会告知材料及听证会笔录,证明其对原告实施的文化处罚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上级法院要求,一、二审法院在审理邓毅强等起诉的整治网吧行政案件中,对违法事实的审查重在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执法程序是否到位。本案审判中充分考虑了被告行政机关在查处邓毅强的“长阳休闲网吧”时取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既坚持了依法办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二审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以其收集的主要证据:龙舟坪镇初级中学学生家长的举报材料;学生周某、徐某书写的文字材料及其常驻人口登记卡;刘凌的陈述笔录;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笔录及录象带;文化市场稽查《立案呈批表》;长文市告字(2003)第06号文化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行听证会告知材料及听证会笔录,足以能够确认原告邓毅强的“长阳休闲网吧”在“非典”时期违禁开业,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和超时限经营,曾受到被告长阳文化局的口头警告而仍不改正,再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和再次超时限经营的违法事实;也足以能够确认被告作出吊销原告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文化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范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但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作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是2002年11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3号令)发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原告邓毅强的“长阳休闲网吧”存在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及超时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该条的规范内容,被告长阳文化局对邓毅强作出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长文市罚字(2003)第06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长阳文化局对原告邓毅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王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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