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是某村村民,因做煤炭生意,资金较为雄厚。2007年2月13日,村委会向刘萍借款50万元用于该村村民福利的发放,2007年7月24日,村委会又向刘萍借款50万元用于该村基础设施建设,双方当时并未对这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之后,身为大塘村村主任的刘红(系刘萍之弟)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情况下即在借条下方注明“同意按月息一分计息”的字样。事后,刘红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最后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刘红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还是无权代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红是村委会主任,对外代表村委会,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的字样属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村委会应当对相对人承当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红是村委会主任,但对巨额借款约定利息应由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刘红的行为属无权代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表见代理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与行为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当对相对人承当责任。
本案中刘红是村委会主任,对外代表村委会。但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从案件来看,村委会向刘萍借钱用于村民福利的发放和村里的基础设施建设属于该条的范畴,且借钱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如要计算利息,亦要通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即一、村主任的添写借条中利息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二、除欠缺此代理权外,该合同其他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三、在本案中相对人刘萍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村主任的刘红是有代理权的,此处必须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刘红是村委会主任,对外代表村委会,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的字样属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村委会应当对相对人承当责任。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王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