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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工伤事故不能私了
发布日期:2013-06-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由   
申诉人:谢忠华,男,26岁,住邛崃市高埂镇东河村一组。   
被诉人:邛崃市泉水花炮厂。法人代表:张友生。   
申诉人谢忠华于199829日诉称,1997913日上午,申诉人在被诉人工房切割万事乐花炮引线时,因引线不符合工艺标准,在切割时,将万事乐花炮引线切燃,当即造成申诉人脸部及双手等部位烧伤,后经多方医治,于199711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诉人全部报销,出院后至今,申诉人因伤未痊愈,尚在治疗。1121日,被诉人叫申诉人在其事先写的协议书签字。事后,申诉人通过咨询,才知道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诉人多次找被诉人协商,要求被诉人按《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 ,给予申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但被诉人却以签了协议为由,拒不理睬。为此,要求仲裁裁决:1、被诉人一次性付给申诉人后期治疗费6万元;2、申诉人在治疗终结前,被诉人按月发给申诉人工伤津贴;3、被诉人一次性付给申诉人1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4、被诉人在申诉人医疗终结后,按月发给申诉人相当于申诉人月工资70%的伤残抚恤费;5、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1、申诉人在1997913日上午工作期间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引起伤残事故;2、被诉人的引线完全符合工艺标准;3、申诉人受伤后被诉人积极为其治疗,已花一万多元医疗费;419971121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申诉人主动提出被诉人同意签的,其内容是有效的,程序也是合法的。   
调查核实情况   
邛崃市泉水花炮厂属私营企业。19976月底,申诉人谢忠华经人介绍到被诉人邛崃市泉水花炮厂做工,具体工人任务是切割万事乐花炮引线。1997913日上午,申诉人因上班迟到,也未按被诉人规定和要求穿戴防护工作服和面罩,并穿拖鞋上班。上午11时左右,申诉人切割万事乐花炮引线时,因违反《万事乐交头生产线操作规程及安全技术管理要求》和单位规章制度,超量切割引线,将万事乐花炮引线割燃,当即造成申诉人双手和面部等部位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被诉人将申诉人送至邛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997918日,申诉人伤情好转稳定出院。同日,被诉人又将申诉人送到新津县血防医院继续治疗,19971011日申诉人拒绝继续住院治疗,自动离开新津县血防站医院。此后经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同意后,申诉人便在自己联系的私人医生处门诊治疗。被诉人先后为申诉人 支付医疗费13109元。19971121日,申诉人及其家属到被诉人法人代表张友生家中要求一次性支付给其今后的医疗费和困难补助金4000元,并表示今后在任何情况下不再要求被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经协商,双方共同达成协议:即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现金5000元作为今后就医费用和伤残困难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后,申诉人因反悔,于199829日提出仲裁申请。   
处理结果   
本案调解无效,依法裁决如下:   
(一)申诉人退还在19971121日按协议书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金5000元给被诉人;   
(二)由被诉人指定医院对申诉人的伤残继续进行医治,至医疗终结;   
(三)从199791日起,由被诉人按月支付申诉人工伤津贴170元,直至申诉人医疗终结;   
(四)案件处理费678,申诉人承担260元,被诉人承担418元。   
分析与评述   
1997911日申诉人发生烧伤后,被诉人积极为申诉人治疗,其行为应当予以肯定。申诉人在治疗伤残过程中,没有按照被诉人及有关医疗单位的要求住院治疗,对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负一定责任。19971121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但鉴于申诉人1998319日经华西医科大学附四院作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四级的实际情况,仲委会认为,当事人双方在伤者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草率签定一次性医疗经济补偿协议,其协议内容有失公正。为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就医保障,仲委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作出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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