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4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弄XX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上诉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收养关系不成立,酌情分得遗产45万元),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收养关系成立,并依法继承其应得的遗产份额【1526625元=(8380000+3833000)/8】。
2、原审及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
原审法院初审本案后,又两次重审本案。初审及第一次重审时,均认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判令上诉人依法继承遗产若干。然第二次重审时,原审法院一并推翻了前两次判决内容,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间收养关系不成立,无权继承遗产。原审法院三次均以事实为依据,以收养法为准绳,却作出前后截然相反的判决,理由何在?且第三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1、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形成实际收养关系。
第一,上诉人是刘某和王某某于1994年4月XX日在医院共同收养的,医院向双方出具了出生证。该证载明上诉人的母亲为刘某,父亲为王某某。对于出生证上将上诉人记载为刘某和王某某亲生女的行为,在办理手续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该行为不是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且该行为的本质是善意的,隐瞒上诉人被收养的事实,更利于上诉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1994年6月XX日,王某某将上诉人的户口以亲身女儿的身份报至其名下所有的长治东路XXXX号XXX室房屋内。从生出证和户口簿载明的内容判断,上诉人就是刘某和王某某的亲生女,其身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上诉人一直与刘某和王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双方的亲戚朋友都将上诉人当作刘某和王某某的亲生女儿看待。上诉人与王某某间形成实际收养关系。(附亲戚朋友的证人证言)。
第三,王某某在与刘某的离婚诉讼中承认上诉人是双方的亲生女,但由于当时王某某正在劳教,无力抚养上诉人,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由刘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而王某某将两套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给予刘某所有,显然考虑了刘某抚养上诉人的缘故。王某某解除劳教后与被上诉人封某再婚,并生育一子王小某。亲生子出生后,王某某仍然持续地履行抚养义务,自始未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收养关系。
2、为被上诉人封某与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原审查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书另查明部分写道“2002年2月,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封某结婚。被告王小某系被告封某和王某某所生育的儿子”。该查明内容叙述不清。事实上,王小某生于1999年12月份,那时王某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王小某是王某某与封某发生婚外情而生育的非婚生子。原审无视被上诉人非婚生子的过错行为,作出的判决有违社会伦理公德。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其结果势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原审判决以收养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由判决上诉人与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是只重视表象形式而不重行为实质的机械司法行为。该行为表面上遵循了法律,但判决结果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为原审认定王某某与上诉人间不成立收养关系,等同于认定刘某与上诉人间也不成立收养关系,进而得出刘某对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定抚养义务的结论。这无疑生硬地否定了刘某与上诉人间形成的母女关系,更迫使上诉人的权益陷入毫无保障的境地。收养关系被否定后,上诉人无奈地被推向社会,应该由谁来承担抚养其的义务呢?
三、原审判决以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为由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有违收养法的立法本意。
收养法之所以对收养关系的成立、生效施加实质、形式要件的限制,其基本立足点正是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本案中,刘某和王某某共同收养上诉人后,视为己除,尽心抚养,给上诉人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均是维护上诉人权益的体现。原审判决一味生搬法律条文,否认实际收养关系,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收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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