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宣告破产或者不宣告破产的裁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宣告破产或者不宣告破产的裁定。
第三十九条 破产公司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
第四十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当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一条 破产公司的债务人及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六)其他有损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为。
前款所列的无效行为,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或者清算组的申请予以裁定撤销。
第四十三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的许可,不得擅离职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采取必要的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破产公司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