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兰**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马尾分所接受本案第三人兰**的委托,指派执业律师林礼国作为其与原告福州开发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今天,本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下面本代理人就围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个焦点问题,主要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所谓厂房租赁合同,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以其与证人林**之间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又系林**的雇工,主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有二:
1、所谓的原告与林**之间有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纯属捏造。
根据第三人和其他知情人提供的事实情况,林**与原告法人代表欧照荣的父亲欧**是兄弟关系,原告就是以这些人为股东组成的家族企业,所谓林**在原告厂区自租场地另办袜厂,根本就是这些股东为偷税和规避可能发生责任的一种违法行为。生产以及处理第三人事故过程中遇事林**从来都是向欧照荣等报告来最后决定就是明证。原告提交的三份所谓厂房租赁合同既与上述事实不符,更有这些合同或无签约时间、或叔侄互签或以不明自然人身份代企业签字、或以原告股东名下其他企业为承租人。所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事实层面,还是从合同形式要件,原告与林**等人之间此前并无所谓的租赁合同关系,所谓租赁合同根本就是原告为逃避赔偿责任而事后编造。对此,本代理人提请法庭予以高度的足够的重视,并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对合同进行形成时间的文检法医学鉴定。
2、原告应就其纵容林**无照经营非法用工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说,即便原告与林**之间确实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基于林**所办袜厂在原告的厂区内,是既无注册,又无厂名,并非法用工至今达一年有余的状况;综合考虑在此现状内要求劳动者进厂后要明了自己仅是林**的雇工,而与高高悬挂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实为苛刻这一因素,本代理人也认为本案也应比照劳动法关于非法经营承包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就第三人的事故担负起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福州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的车祸认定为工伤事故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请求法庭充分了解事发至今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法律救助机构、大众媒体对本案的关注,深刻体会一个花季少女遭遇车祸几近脑瘫所承受的痛苦,以及家人为此心力交瘁倾家荡产的悲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摒弃杂念,公正司法,维持本案的工伤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林礼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