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代理词
[ 2012-6-9 9:44:00 | 重庆万州冉兵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本律师今天受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原告屈*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本律师以今天庭审揭示的事实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行政诉讼法》等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准绳,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该局认定原告屈涛是在2011年11月16日中午下班后,在第三人二楼食堂吃饭过程中受伤明显错误,且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认定屈涛是在下班后到食堂吃饭的证据有万府办【2011】216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1年国庆节放假及冬季作息时间安排的通知》、该局调查刘**、潘**和屈*所做的调查笔录、刘**、杨**、潘**三位证人证言。本律师认为被告采用的上列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反而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因为万府办【2011】216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1年国庆节放假及冬季作息时间安排的通知》证明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万州辖区的各单位上午9时上班,12时30分下班;下午1时30分上班,5时30分下班。被告调查刘**和屈*所做的调查笔录、刘**、杨**的三位证人证言、屈*的刷卡记录均能证明万州区*****管理局实际上班时间是从上午9点上班至下午5点30分下班.。上列证据足以证明屈*是在上班时间受到的伤害。然而,只有潘**的调查笔录证明万州区****管理局的上下班时间是由职工约定。潘**的这一证词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据上所述,被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然而,被告却在受理后超期一个多月才作出了**人社伤【2012】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然而,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据此,本律师认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背离了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的方针。本律师认为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核心就是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如果行政机关不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就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利滥用,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践踏法律的公正,更会践踏人权,阻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在此,本律师提请司法机关在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要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唯有如此才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唯有如此才能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三、原告屈*在第三人食堂受伤完全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删除了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是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以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36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作扩大解释,不应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如果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悖。在此,本律师认为原告此次伤害完全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的条件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本律师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代理律师:冉 兵
20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