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现年53岁的沈某清是湖北人,原单位解散后,他来到佛山市某区兴威(化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威公司)做保安。2006年5月16日凌晨2点多钟,一起特大抢劫案发生了。五六名歹徒开着汽车,手持砍刀气势汹汹地闯入兴威公司抢劫,他们翻墙进入大门保安室,首先将正在值班的毕文龙捆个结实。正在保安室里间休息的沈某清被吵醒,坐起身正欲下床,一名歹徒闯了进来,长长的砍刀直指沈某清,口中大叫“抢劫!不许反抗!”。沈某清当即空手夺刃,左手一把抓住了劫匪的长刀,争夺中劫匪猛力一拉,沈某清的虎口被深削至骨,拇指几乎被切离手掌,顿时血流如注,鲜血湿透了床头,沈某清疼得钻心透骨。歹徒恶狠狠地骂道:“妈的,叫你别反抗了你还敢反抗,你小子是不是活腻了?再动就要你的命!”失去反抗能力的沈某清被这名劫匪牢牢看着,其他歹徒直奔公司的办公室和财务室而去,将贵重财物洗劫一空,不但搬走了保险柜,连电脑也不放过,得手后扬长而去。警察接到报警于3点10分来到现场,叫来救护车把受伤的沈某清就近送到华立医院抢救。经过4个多小时的手术,医生终于将血管、筋脉接好,伤口缝了30多针。沈某清住院16天,出院后又继续上班。由于线结反应和伤口感染,到9月份伤口还在化脓,9月14日至27日又住院取内缝线。两次手术才把拇指保住,但已遗留功能障碍。金属公司承担了治疗费。治疗终结后,沈某清提出工伤赔偿问题。也许金属公司认为已做到仁至义尽,也许认为两位保安不能保住公司的财产,所以不同意再支付其他工伤待遇。经过多次争取无果,沈某清决定诉诸法律途径。
10月8日,沈某清向佛山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6年11月10日,区劳保局出具首份工伤认定书,认为沈某清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2006年12月13日,沈某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兴威公司不服并申请复查。2007年2月2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查,仍鉴定为十级伤残。
令沈某清不解的是,区劳保局不知出于什么原因,竟然于2007年1月撤销了在先的工伤认定,并且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沈某清收到《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下懵了。
2007年3月21日,区劳保局又重新作出认定,认为沈某清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
沈某清随即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6月4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事发经过,该决定书提到“申请人(沈某清)被惊醒后,与抢劫人员展开搏斗。在搏斗过程中,申请人被砍伤。”“另查,事发当时不属于申请人值班时间。”区政府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虽然申请人在与犯罪分子搏斗过程中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犯罪分子搏斗的原因是为了保护公司财产。”而且该决定书着重指出,“兴威公司不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沈某清的行为不属于工伤。并认为区劳保局第二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07年6月19日,区法律援助处接受了沈某清的申请,指派我们为其实施法律援助。
二、办案过程:
(一)、立案起诉:
成尉冰律师在接到案件后,认真研究了沈某清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06)07784号工伤认定书、撤销工伤认定书、(2007)01994号非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沈某清作为厂方的保安员,职责是保证公司的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工作和生活起居均在保安室内。2006年5月16日凌晨,五六名歹徒到公司进行抢劫,沈某清被惊醒后与之展开搏斗,因此受伤。这一事实是清楚确凿的。
为使沈某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我们立刻整理相关证据材料、起草行政起诉状。并以区劳保局为被告、兴威公司为第三人,于2007年6月22日向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区劳保局第二次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开庭审理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的工伤科长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诉讼法》四十七条赋予行政机关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2、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和休息场所内,因遭受他人暴力受到伤害的;3、原告称“本人是在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时受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要先由政府有关部门比如民政部门作出确认。至今为止,原告无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申请。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并称公司在宿舍区按排沈某清住宿。
对于被告的答辩,我们当庭给予有力反驳:1、《行政诉讼法》中赋予行政机关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是指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之前的行政行为错误而主动撤销或变更。但本案中,被告撤销其在先的工伤认定是在行政诉讼启动之前,根本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沈某清休息的场所其实就是其工作的场所,门卫室与休息室是互通的,连门都没有;3、抢劫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公司利益,更是侵犯了社会秩序,制止犯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行为。因此,沈某清制止犯罪的行为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在本案中表现为保护公司的利益。
(三)庭后代理词
庭后,针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我们及时提交了代理词,认为:
1、被告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相关程序。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是关于“申请回避”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行政诉讼启动之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其所指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形完全不同。
2、原告是在制止犯罪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制止犯罪属于维护社会秩序,符合《广东省工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应视同工伤”的规定。
对于2006年5月16日凌晨,五、六名持刀歹徒闯入兴威公司抢劫,原告奋起反抗,在搏斗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是否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见义勇为”的认定并不影响原告此行为的性质。
其次,广东省人民政府虽然在1998年颁布了《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条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为认定机构,但作为上位法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维护公共利益”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确认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再次,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维护公共利益,应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首先由被告承担。
最后需强调的是,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和劳动部法制司《关于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表示,在“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的要求。
3、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沈某清只有通过工伤认定获得赔偿才能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的情形确实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
其次,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多次强调原告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公安机关侦破此抢劫案还遥遥无期,公安机关甚至还未向原告进行过调查取证。原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赔偿以维持生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有通过工伤认定,才能最快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再其次,即使公安机关已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原告申请工伤赔偿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追讨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并无冲突,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四)一审判决结果
最终,援助律师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保安员,其特殊的身份与职责以及休息的场所决定了其工作时间与非工作时间不宜作严格的区分。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第三人保安室内室,属第三人范围。尽管2006年5月16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原告并非当班,但作为公司保安员的原告所负有的保护公司人、财、物安全的义务,不能因为其不当班就没有此项职责。本案中,原告是在与抢劫人员纠缠的过程中被砍伤的,应理解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原告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和休息场所内,因遭受他人暴力受到伤害,不属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7)01994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定性不准确,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社伤认(2007)01994号工伤认定。
二、被告佛山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沈某清作出工伤认定。“
9月11日,《南方都市报》以《私企保安护厂被砍不算工伤?》为导读提示,以《保护私企财产不属见义勇为?》为题对本案作为重点新闻作了整版报道,并配了生动形象的漫画。随即《新浪》网等网站广为转载。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五)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作出后,兴威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办案体会
第一、区劳保局出尔反尔的行政行为令人愤慨,在用人单位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某区分局无异议、又无申请复议的情况下,撤销原来的工伤认定,此举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行政机关,其在本案中的执法出现不该有的随意性。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区劳保局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引用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实际上也无法律可依据。《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是行政诉讼启动之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这与本案的情形完全不同。
其次,被告认为第三人曾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故其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改变自己作出的工伤认定,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姑且不论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提供曾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的证据材料,单就《行政复议法》而言,该法并无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二、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认为兴威公司不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故沈某清的行为“不涉及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说法是不妥的,甚至是荒唐可笑的。
首先,从区政府决定书的这种观点可以看出,现阶段,国有或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在社会中的实际地位还是不平等的,远远高于私营企业。在不少政府机关的眼里,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利益关系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高在上,而私营企业的利益只涉及经营者的利益,与国家、社会无关,这种观点可谓大错特错,是意识形态上的陈腐观念。在法律面前,私营企业与国有或集体企业同属平等主体,承担同样的纳税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私营企业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比如佛山,私营企业在社会经济中已经占主导地位。
其次,这种观点将犯罪行为的客体与犯罪行为的对象混为一谈,法律水平低下。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比如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在本案中,抢劫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兴威公司的财产,但抢劫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沈某清制止歹徒的抢劫行为,表面上仅是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使公司的财产免受损失,但从更深层次来分析,沈某清这种行为更是在维护法律所力图保护的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同时,其行为更为广大民众树立了制止犯罪行为的正确的榜样。
第三、何为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是不是一种抽象的公共利益?法律法规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二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因此,见义勇为不单指维护公共利益,也包括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规定“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行为,以及“同正在实施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这些规定唯独没有提到“同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包括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形,属于立法上的一大纰漏。但是,任何一个神志正常的人,都不会怀疑这种情形属于见义勇为。因此,第九条第(一)款应修改为“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他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包括私营企业。此外,《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没有规定一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救济途径,这也是一大纰漏。如果公安机关不受理沈某清的申请,或因抢劫案未破无法作出认定,或认定不属于见义勇为,沈某清这一刀就白挨了。
我们作为援助律师,在接受任务后第一次看案卷材料的过程中,深感愤怒和震惊,下定决心要为沈某清讨个合理说法。其实,换一个思路,本案的工伤问题就简单明了:如果沈某清没有保护公司财产安全的职责,那么他的行为就属于见义勇为,因此受伤应视同工伤;如果沈某清作为保安员下班后仍有保护公司公司财产安全的职责,那么他因此受伤即属于工伤。法院持后一种观点,保护了沈某清的合法权益,弘扬了正气。
如此简单的问题,咋就让行政部门的某些人弄得那么复杂?
(承办律师:成尉冰,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
成尉冰·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