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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发布日期:2009-08-22    作者:孙新律师
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肖合正诉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文超 张 西 辉县市人民法院 王文信  发

裁判要旨:
   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确系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赔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案情:    肖合正系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职工。2005年3月2日,肖合正在万向公司铸造车间拆除退火窑时,退火窑突然倒塌,肖合正躲避不及,被砸中右腿。遂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共177天。肖合正住院期间,万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7年3月16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合正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肖合正提出一次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万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让肖合正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肖合正向河南省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7)第007号仲裁裁决书,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万向公司和作为劳动者的肖合正均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丧失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为由,驳回了肖合正要求万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诉请求。肖合正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7年7月5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万向公司的劳动合同,判令万向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7924.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8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1225元,共计29427元及仲裁费620元。    另查明,2006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887元。    万向公司辩称:肖合正于2005年3月2日发生事故伤害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肖合正的诉讼请求。 裁判: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合正作为万向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腿部骨折。虽然两方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肖合正在2007年3月16日已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肖合正相关工伤待遇。万向公司应给付肖合正的合理款项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4.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8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1225元,共计29427元,仲裁费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合正工伤待遇款29427元及仲裁费620元,共计30047元。     一审宣判后,万向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享受工伤待遇,前提是必须经法定机构作出工伤认定,而本案缺少这一法定程序。肖合正虽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但这不是工伤认定,更不能代替工伤认定。法院无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更无权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确认肖合正享受工伤待遇。请求依法改判。     肖合正答辩称: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肖合正系万向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导致腿部骨折,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伤害发生后,万向公司及肖合正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肖合正未被认定为工伤。因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现已超过该期限,如果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计算赔偿,肖合正将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故原审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由万向公司支付肖合正相应待遇并无不当。万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就是说,不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均适用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工伤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无须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而由专门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那些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则要对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待遇则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法定利益。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肖合正作为万向公司的职工,其在公司铸造车间拆除退火窑时,退火窑突然倒塌,因躲避不及被砸中右腿,确系因工受伤,显然属工伤范围。肖合正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讲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讲是权利,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该工伤职工难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其在所在的用人单位仍然享有工伤待遇的资格和权利。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也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但这种情形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所存在的风险是,本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途径和形式,则只能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这难免会因用人单位的经济状况而难以得到及时、足额的给付。当然,在这里,提起工伤待遇诉讼要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前置程序。     肖合正乃至其所在的万向公司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万向公司以肖合正缺少法定程序的工伤认定而不再享有工伤待遇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肖合正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三、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    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权益得以司法最终保护的有效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还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即不适用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这就表明,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权利,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一旦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如果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人民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得以确认,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应判决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在这里,如果法院不具有确认工伤的权限,那么工伤职工即使确系因工受伤,也会最终导致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丧失。这不仅与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和工伤职工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相违背,而且会出现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相落空的境地。因为若人民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那么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在劳动关系情形下,工伤职工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工伤职工未在法定时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不说是对自身权益维护不负责任的态度;而作为负有履行工伤认定申请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在时限内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往往正是那些不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存在一种侥幸心理,认为一旦工伤职工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认定就丧失了法定程序的支持;而工伤不能得到确认,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也就无从得到维护,自己也就免于支付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殊不知,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本案即是典型的一例。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在判决万向公司支付肖合正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同时,应一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判决主文中并未作这样的表述,这是本案判决不应有的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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