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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发布日期:2013-05-09    作者:110网律师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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