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申 诉 状
申 诉 人:朱稳,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
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
被申诉人: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
诉讼代表人:葛增立,该组组长
申诉请求
请求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依法进行复查,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双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因而,民事案由的改变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体的改变,即权利与义务、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的改变。本案二审判决将案由由原审判决确认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改变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就是确认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体错误,即基本法律事实的性质以及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内容错误,就是确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然而,二审判决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审判决,明显法律适用与判决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朱稳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不当的主张虽然成立,但是提出的实体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这明显错误理解了案由与事实的概念、内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案由的确定以认定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内的容、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为前后与基础,案由确定错误实质上就是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内容、法律关系性质等认定上的错误。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互相矛盾,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二审判决仅以申诉人提出的实体请求依据不足为由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明显理由不充分。上诉理由既有实体上的请求,也有程序上的请求,二审判决片面强调实体请求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同时,实体上申诉人根据公平原则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被申诉人的成员就足够了,至于对申诉人应实行差别待遇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申诉人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也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三、二审判决认为“要确认一个人是否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的依据或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这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常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合理解决村民资格问题,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是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系的物资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实现目标任务也提出了须遵循 “必须切实保障农民权益,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作为农村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原则。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静海县《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意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等地的规定都强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应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精髓,坚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尊重事实、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则,本着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权利,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到应有的个人生存权益,不让任何一个村民居无定所,食不果腹,生活无着落。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二审判决的理由明显违背了前述原则与精神。
2、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尽管其长期在一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但其不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也不能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个人尽管其长期在一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也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其无需依靠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另有固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也不能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个人具有依法登记的一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形势下,长期外出务工而未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也应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审判决不考虑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认为一个人否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就可确认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明显违背常理,与客观现实不符。
3、被申诉人肖家组葛育林一家四口早已落户长沙且于八年前迁往了新疆的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英巷1号2栋三单元602号并享受了当地的城镇低保,罗素娥于2003年5月8日在娄底田湖铁矿派出所落户且享受了当地的城镇低保,葛增立的女儿出嫁多年,王金莲离婚十多年且再婚后在井字镇白壁承包了责任地,他们都长期未在被申请人肖家组生产与生活,只因户口未迁出或后来迁回该组,也享受了分配权。因而,二审判决的理由在该案中完全不能适用。
四、原、二审判决都认为,申诉人朱稳虽于2007年11月23日将户口落到被申请人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挂靠在其奶奶朱淑贞的户头上,成为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均属非农业户口,且申诉人朱稳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其生活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诉人肖家组,同时,申诉人朱稳在被申诉人肖家组没有分配田土,没有交纳村上公益事业的积累金,也没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活动,也就不具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事实定性与认定错误。
1、根据我国现行的户籍政策,户口挂靠是指很多人共用一个户口地址,如学校或工作单位的集体户口,人才服务中心等的托管户口。常住户口居民的户口挂靠是指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引进的人才、城镇用工人员,本单位集体户尚未建立且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或户口在企业集体户内,因企业破产、倒闭、改制等原因企业已无专人管理集体户,或户口在派出所代管户内或人才服务中心等中介机构,亲友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家中挂靠且签署挂靠户口责任书的。此处的亲友在法律上一般不能互为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规定: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以成为家庭关系的成员。因而,申诉人朱稳与其奶奶在法律上是家属关系,完全可以互为家庭成员,也不存在户口挂靠的法律条件,原、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朱稳挂靠在其奶奶朱淑贞的户头上,明显事实认定与定性错误。
2、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规定,公民的户口应当随父母落户的原则,应以其父或母为户主。申诉人1989年6月13日生,至2007年11月23日已年满18岁,已成年,根据我国的户籍政策,完全可以另立户头,自己有权选择待落户口的性质,也有权选择落户何处。申诉人在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有祖遗的房产与宅基地可供长期稳定居住,根据我国户籍政策,完全可以落户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依据。
3、、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更多的适用于民事合同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取得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平等性则不适用。原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这一原则明显错误。
4、权利与义务具有主从关系,义务伴随权利而派生。2007年11月23日前,申请人没有落户被申请人处未取得被申请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对被申请人尽相关义务。原审判决已采信并认定证人葛泳华、肖福生、屈光星、彭多建等所证明的事实说明,自取消农业税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公益事业,也没有收过任何派款。2007年11月23日申请人落户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诉人没有进行任何修路、修桥等公益事业活动,没有收缴任何积累金,申诉人没有交纳村上公益事业的积累金与没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活动,这不是申请人自身的主观原因所致,根本不存在申诉人不尽义务的事实,相反是申诉人落户被申诉人处后被申诉人依法无申诉人可尽的义务。同时,此段时间,被申诉人的其他成员也没一个例外。
5、第二轮责任制落实后,被申诉人的责任制维持30年不变,未留机动地,仅3年一次小调整,15年一次大调整。因近年来被申诉人人口出少进多,新入户需承包责任地的需排队待调整。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未分配田土也不是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申诉人排队待调未分配田土的人达十多人也不止申诉人一人。
6、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有祖遗房产与宅基地可供长期稳定居住,其父母下岗后一直在被申诉人附近经营土菜馆,其奶奶生前一直在被申诉人居住。申诉人落户被申诉人处后,以被申诉人成员的名义应征入伍,退伍后回被申诉人处的祖屋居住,一边照顾奶奶,一边帮助父母经营土菜馆,也偶尔外出打工。然而,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生活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请人肖家组,有何事实依据?申诉人生活和经常居住地究竟在哪儿?原、二审判决有何证据据以认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然而,原审判决又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2010年5月30日,因被告肖家组无法达成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荷叶镇人大、政协的领导牵头,在曾国藩故居管理所、攸永总支、付托村委等干部的参加下,被告肖家组达成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被告肖家组请示荷叶镇人民政府,后由荷叶镇人大领导组织村民讨论,经被告肖家组八个村民代表投票表决,结果是四人同意,四人反对(上诉人参与分配)”的事实,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事实认定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完全是空穴来风。
六、原审判决认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荷叶镇人民政府、攸永总支、付托村委会、肖家组村民讨论作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定性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1、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既包括制订的程序是否合法,还包括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原审法院既未审查征地款分配方案制订的程序是否合法,也未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仅根据其是经荷叶镇人民政府、攸永总支、付托村委会、肖家组村民讨论作出,就认定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2、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村民自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三条与第五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决定问题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过半数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这半数以上通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本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理与分配,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分配方案的决定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过半数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这半数以上通过。荷叶镇人大、政协、曾国藩故居管理所与攸永总支干部直接参与被申诉人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与制定,被申诉人25个成员签字同意申诉人享有分配权后荷叶镇人民政府再组织八人投票,四人反对,四人支持,最后直接裁决剥夺申诉人的分配资格,明显程序违法。
3、我国《村民自治法》第四条规定,具有本行政村户籍,或者户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称为本村村民。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第二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享有平等的权利。分配权的平等是成员资格平等的必然要求,惠及全体成员的补偿费分配是基于成员资格而来,只要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在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确保这种平等性,是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违背了平等原则,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被申诉人的分配方案对个别已死亡两年余无需再安置的人给予分配权,对个别户口已迁往长沙、新疆的人给予分配权,对较申诉人后落户且对被申诉人同样未尽任何义务的人给予分配权,而仅剥夺申诉人一人的分配权,明显是对申诉人的歧视,侵犯了申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而合法的权益,明显违法。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诉人经被申诉人大部分成员签字同意落户与享有分配权,经公安机关故依法审查落户于申诉人处,且在被申诉人处有可供长期固定居住的祖屋与宅基地,在其他地方又无固定的自有房产与稳定的经济来源,依法具有被申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应享受平等的权利。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定性明显错误,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显失客观公正,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您院提起申诉,请求您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支持申诉人的前述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朱稳
20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