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的适用
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的适用
对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在授权不明时,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讨论的必要。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法律不宜苛以代理人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代理制度的基本准则,被代理人授权不明对代理人不能产生法律责任。代理人授权不明有两种情况。其一,被代理人授权时就未指明代理权限。此时代理人出于善意并合理使代理权,应推定为有权代理,代理的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自然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代理人对代理权限产生错误理解,也应推定为有权代理。其二,被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或者未在向相对人发生的授予他人代理权的通知中说明,致代理人超越实际上所授予的代理权,此种情形应构成表见代理。而在表见代理中,依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因此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此时,也无从谈及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二)授权不明系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产生,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所实施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授权不明,就其实质而言为委托人所进行的授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这种缺陷,是由委托人单方行为所致,所在,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可见,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让代理人就被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论根据,也不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三)参照国外立法,授权不明的责任也应由授权人承担。
对于授权不明的后果,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没有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对授权不明后果的承担,还采用了所谓“优势责任原则”,即由往往处于交易优势经济地位而更具有清偿能力的被代理人首先承担责任,然后被代理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代理人追偿。但对于相对人,代理人并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意见》第81条对复代理中转托不明时,由代理人与转托代理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前述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就授权不明负连带责任,是基于同样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也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