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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2-05-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民事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连带责任的设定,将各债各人的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连带责任已在合伙、雇用、担保、联营等各种法律关系中被广泛运用,并且具有继续拓展的趋势。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一些民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对连带责任的有关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的理论研究还不够系统、成熟。

一、 连带责任在合伙关系中的适用
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这一规定肯定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亦即对于合伙所欠债务,合伙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合伙人的利益显然十分重要。
按传统民法理论,合伙不是法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有学者认为,合伙债务事实上是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当然应在该现债务产生时即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合伙债务是以合伙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其性质应与合伙财产的性质相联系,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而合伙债务则应当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对合伙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然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正因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明文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如系连带责任,则各合伙人是在对自己债务份额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上,同时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而所谓“共同责任”,则合伙债务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属于合伙团体。必须首先以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只不过其清偿责任不以共同财产为限,各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个人负无限责任,即应负个人清偿责任。此种个人清偿责任具有一种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充的性质。所以,合伙人的个人清偿责任,才是由合伙人连带承担的清偿责任。这一作法,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采用。 [1]此外,因两个以上法人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由此而共同享有合作开发项目的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也形成法律上的连带承担债务的责任。

二、连带责任在保证关系中的适用
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个人(保证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协议。基于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代为履行主债务的连带责任,或者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虽有区虽,但在保证中,二者并不相互矛盾。
(一)连带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中,保证人的责任究竟是履行主债务的责任或是承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有关立法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1994年6月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此后《担保法》中,对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采取同样规定。即债权人能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实际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履行责任。此外,《担保法》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亦即债权人既然不能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前要求保证人履行主债务,也不能在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主债务,依笔者所见,这就排除了一般保证人的连带履行责任,而将其责任仅归于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国的保证责任实际上存在连带履行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两种形式。
(二)共同保证责任
共同保证的设立有助于防止单个保证人无力清偿债务而使债权最终无法得到清偿,其目的在于加强保证的效力。对于债权的实现十分有利。共同保证的成立取决于数个保证人之间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责令各个共同保证人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分必要。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0条对共同保证人连带责任作了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担保法》立法时肯定了这个规定,这一规定的要旨在于:如果多数保证人之间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人未就保证责任的性质(共同保证责任或按份保证责任)作出约定,则法律推定为其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只是各共同保证人间对保证债务的连带责任,[2]即连带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与主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定连带责任
在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在下列情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保证人的责任就是监督该笔专款的责任,与其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责任略有不同。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种连带责任虽然为《解释》第八条所确定。但其实质上并不是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因为,主合同既然无效,保证债务就不存在,所以,这种责任仅仅是无效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讲,保证人的此种责任是对主债务人缔约上过失责任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此外,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如果连带保证人为数人且又是共同为债务人作保,即又是共同保证,就成立所谓连带共同保证(或称共同连带保证),这种保证兼而具备连带保证与共同保证二者的特点。所以,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连带责任,而且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各保证人之间都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同进或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个请求赔偿。

三、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的适用
对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在授权不明时,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讨论的必要。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法律不宜苛以代理人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代理制度的基本准则,被代理人授权不明对代理人不能产生法律责任。代理人授权不明有两种情况。其一,被代理人授权时就未指明代理权限。此时代理人出于善意并合理使代理权,应推定为有权代理,代理的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自然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代理人对代理权限产生错误理解,也应推定为有权代理。其二,被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或者未在向相对人发生的授予他人代理权的通知中说明,致代理人超越实际上所授予的代理权,此种情形应构成表见代理。而在表见代理中,依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因此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此时,也无从谈及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二)授权不明系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产生,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所实施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授权不明,就其实质而言为委托人所进行的授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这种缺陷,是由委托人单方行为所致,所在,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可见,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让代理人就被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论根据,也不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三)参照国外立法,授权不明的责任也应由授权人承担。
对于授权不明的后果,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没有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对授权不明后果的承担,还采用了所谓“优势责任原则”,即由往往处于交易优势经济地位而更具有清偿能力的被代理人首先承担责任,然后被代理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代理人追偿。但对于相对人,代理人并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意见》第81条对复代理中转托不明时,由代理人与转托代理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前述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就授权不明负连带责任,是基于同样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也不妥当。
四、监护人赔偿责任分析
(一)被监护人不是可归责任主体
民法的发展历史上,被监护人从来不是归责主体。在古代家族农业社会时代,人与人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家族对子女的一切活动负全部责任。古罗马法认为:精神病人和低于责任年龄的孩童的行为不过是动物的行为,或仅仅是一个事件,他们对其行为后果不负责任;中世纪欧洲寺院法也确定了“派遣他人行为,如同自己行为”的原则,认为未成年人不过是他人用来达到自己目的的一种工具。19世纪以来,基于侵权行为法领域过错责任的确立,特别是理性哲学对过错理论的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具备意思能力,不能被确定为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及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这种精神。即便是做出变更规定的台湾“民法典”,也依然承认无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不构成归责的主体。[4]
(二)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形,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为一种衡平责任。
被监护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其致人损害属于一种“事件”,即一种风险,其本身不承担任何意义的不利后果,这无疑是加强有力地保护了被监护人自身的利益。但这样一来,就加重了监护人的负担,特别是被监护人拥有财产时,完全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利益也不能获得切实的保护。早在187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一次草案审议会上,与会者从自然法的观念出发,即提出“患精神病富翁伤害穷汉的身体,或使穷汉自认晦所,忍受损害,实属不当”这种思想在普鲁士普通法第41条到94条中得到了体现,法官也据此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害人、监护人、被监护人三方利益进行合理平衡,判决以被监护人的财产首先承担责任。这种做法还影响了后来的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于是,监护人的衡平责任得以确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从责任承担方式上看,是一种补充责任,从立法政策上看,是一种衡平责任,但责任主体仅限于监护人,缺乏连带责任有关复数主体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成立连带责任

五、 罪团伙的民事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出现了泛化的倾向。这主要体现为对共同侵权人主观上的要求,不再过于仿效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而是强调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如有人故意、有人过失或均为过失,只要损害结果是统一的,即具有客观关联性,都足以构成民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黑社会组织、邪教组织等违法犯罪的情况在我国比较猖獗,这些组织普遍具有敛财的特点,如能确立团伙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则对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惩戒团伙行为意义重大。在世界范围内,1992年实施的《荷兰民法典》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西班牙也有过类似的判例。但在我国对团伙成员之间施加连带责任是否正当呢?
笔者认为是肯定的。
1、团伙具有共同的意志。团伙成员的行为,有时从表面上看是单个或某些成员的单独行为,但实际上对组织严密、分工合作的团伙组织而言,这些行为都是在团伙组织的统一意志支配下进行的,是团伙意志的体现。团伙成员之间意志的统一性和行为目的的一致性,反映出团伙成员之间对于共同进行的集体侵权行为和单独进行的分工侵权行为,实际上在主观上都是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过错的存在,决定了对团伙成员施加连带责任,具有正当的主观基础。
2、团伙成员的行为往往构成“集合行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团伙内部一般有严密的组织和分工,加之现代化通讯工具为其指挥协调带来的极大便利,使得团伙成员的统一行为不像过去那样需要共同去实施和落实。因此,应把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认定为其集合行为,要求团伙成员共同负责;团伙成员在统一的团伙意志的支配下分别实施的行为,是团伙“集合行为”的一部分。这些团伙成员无论是否具体参与了某次加害行为,均对该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不属于团伙的集合行为。因此团伙成员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正当的客观基础的。
在确立团伙成员之间的民事连带责任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团伙不应局限于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理解。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及其他组织都可以界定为团伙。二是要明确适用条件,即行为的实施者是团伙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故意进行的;该行为是集合行为或其一部分;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5]

六、 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虽没有规定,但亦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在经济体制的转型中,伴生出了一些新的法律关系,如车辆“挂靠”关系。其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所有,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出现了车辆所有人是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但被挂靠单位不具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不参与经营的怪现象。对于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基本形成通例,判决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是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其并非实际所有权人,不能承担垫付责任;被挂靠单位虽然属于名义车主,但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又不能免责;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运营,但挂靠者并非在执行被挂靠单位的职务行为,也没有适用替代责任的基础。故审判实践中采用了日本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作出上述结果的判决。笔者认为,即使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约定挂靠者从事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挂靠者自行承担,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对外的连带责任,此属另一法律关系的范畴。另外,也存在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合伙运营的情况,当然二者对于机动车致人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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