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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在保证关系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蒋艳超律师
连带责任在保证关系中的适用 
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个人(保证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协议。基于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代为履行主债务的连带责任,或者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虽有区虽,但在保证中,二者并不相互矛盾。 
(一)连带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中,保证人的责任究竟是履行主债务的责任或是承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有关立法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19946月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此后《担保法》中,对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采取同样规定。即债权人能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实际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履行责任。此外,《担保法》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亦即债权人既然不能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前要求保证人履行主债务,也不能在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主债务,依笔者所见,这就排除了一般保证人的连带履行责任,而将其责任仅归于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国的保证责任实际上存在连带履行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两种形式。
(二)共同保证责任 
共同保证的设立有助于防止单个保证人无力清偿债务而使债权最终无法得到清偿,其目的在于加强保证的效力。对于债权的实现十分有利。共同保证的成立取决于数个保证人之间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责令各个共同保证人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分必要。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0条对共同保证人连带责任作了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担保法》立法时肯定了这个规定,这一规定的要旨在于:如果多数保证人之间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人未就保证责任的性质(共同保证责任或按份保证责任)作出约定,则法律推定为其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只是各共同保证人间对保证债务的连带责任,[2]即连带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与主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定连带责任 
在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在下列情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保证人的责任就是监督该笔专款的责任,与其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责任略有不同。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种连带责任虽然为《解释》第八条所确定。但其实质上并不是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因为,主合同既然无效,保证债务就不存在,所以,这种责任仅仅是无效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讲,保证人的此种责任是对主债务人缔约上过失责任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此外,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如果连带保证人为数人且又是共同为债务人作保,即又是共同保证,就成立所谓连带共同保证(或称共同连带保证),这种保证兼而具备连带保证与共同保证二者的特点。所以,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连带责任,而且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各保证人之间都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同进或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个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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