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植松被偷窃来的摩托车撞伤且肇事者逃逸在自付抢救费用后诉中保番禺支公司负担该笔费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植松,男,52岁,住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村塘边大街二巷1号。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建成平安公司)。
1996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粤A9K594摩托车由西往东行为至番禺联邦工业路农药厂门口时,被一辆粤A0F962摩托车迎面碰撞,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送院治疗,肇事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经番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A0F962摩托车司机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0F962摩托车车主为何德恒,该已于事故当日上午8时许报失,公安机关以立案侦查,尚未破案。原告因头部受伤在番禺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实施的开颅手术,但需二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第一次入院出院后的三个月后,原告第二次入院进行了该手术。第一次入院花去医疗费52697.40元、第二此入院花去医疗费5745元,合共花去医疗费58442.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粤A0F962摩托车及其车主与中保公司没有保险关系;粤A0F962摩托车向平安公司购有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王植松向番禺市人民法院合诉称:1996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我驾驶粤A9K594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粤A0F962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驾车人弃车逃逸,我受伤被送院治疗,共花去医疗58444.40元。后经查,粤A0F962摩托车为被盗车辆,至今未破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我不负事故责任。因我省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政区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条,我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8444.40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预付。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公布实施时,我省只有我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自1995年后,多家保险公司相继成立,故现只由我公司承担预付义务是不合理的。另即使预付也只是伤者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本案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已超过抢救期间的范畴,且原告已自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所引用的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的义务是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既然原告已自行筹集了医疗费用,我公司的预付义务也就消失。加上在本案中的肇事当事人或车辆存在保险关系的并不是我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不应我公司负预付责任。
鉴于平安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有保险关系,该公司被追加为被告。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发生碰撞的粤A0F962摩托车所有人向我公司所购的险种为不约定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约定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人员。本案中该车被盗,肇事者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番禺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和粤A0F962摩托车及车主与被告中保公司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故不存在保险关系,而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省属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故中保公司对原告不负预付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0F962摩托车车主虽与平安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但事故是粤A0F962摩托车被盗后发生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平安公司对原告亦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植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申诉,一审判决发生发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是一宗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驾车者逃逸,受害人王植松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中保公司预付赔偿其两次入院抢救的医疗费的案件。法院鉴于中保公司与本案被盗肇事摩托车有保险关系,故追加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于本案涉及多个法律、法规,且之间出现了内容的冲突,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争议焦点在于:一、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而不在中保公司投保,受害者的医疗费由谁负垫付赔偿责任。
国务院于1992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29日发布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条规定:"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公安机关有责任予以协助。"本案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番禺市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原告与中保公司虽不存在保险关系,但依照上述法规文件规定,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肇事者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中保公司预付,是法定的义务。是法律、法规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所规定的一种救济方法。因此,中保公司应从保险业社会效益角度出发,预付原告抢救期间医疗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平安公司预付被告两次入院的医疗费。理由是上述两法规文件颁布实施时我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承包保险业务,但时移势易,现多家保险公司并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有保险关系的平安公司预付。第三种观点认为,中保和平安公司均没有预付第三者医疗费的责任。这是因为肇事车辆没有到中保公司投保,如由中保公司承担预付责任,违背了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而且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没有规定中保公司有这相法律义务。肇事车辆虽在平安公司投保,但车辆属被盗后出险,原车主免责,因而平安公司也无此义务。所谓预付,应该说是爱伤者无力支付医疗费病人是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就不存在要保险公司预付的问题。因为"预付"属紧急情况下的救济性质。原告要求他人支付其医疗费用的请求,实际上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本案在判决时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二、对受害人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医疗应否纳入保险公司抢救伤者的预付赔偿责任范围。
本案受害人在医院一共治疗两次,第一次抢救用去医疗费52699元,第二次治疗用去5745元。为了查明伤者的第二次入院手术是否属抢救性质,应否由保险公司预付,合议庭曾向番禺市人民医院的法医部门整询意见,法医认为伤者在第二次到医院进行修复颅骨缺损的手术前,仍随时有生命危险,而必须第二次入院进行手术治疗。为此,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受害人所作的第二次手术是医院第一次抢救工作的延续,目的是使伤者完全脱离危险,可以说经一次手术后伤者的生命仍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意义上说,第二次手术应视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而不可分割。如果要预付抢救所需的医疗费,应把受害者两次入院的医疗费计算在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受害人第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手术相隔三个月,在第二次手术前,受害人应属于已脱离了危险,生命体征基本处于稳定状态,因为如果伤者生命体征哪怕有一项不稳定,患者是不能出院脱离治疗的,所以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应是伤者继续治疗的费用,不应列入抢救的费用范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三、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89号令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1994年1月29日粤府[1994]第16或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都相应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1992年银行 [1992]第27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条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公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在法律上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其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预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统一结算;无法追缴收回的预付款项,由各家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收入的比例摊付应承担的费用及其先支后付的利息。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以上几个规范文件,前三个规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法定保险,但后一个规范文件又否定了法定保险,法律在这里产生了冲突,应适用哪一个法律来解决本案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广东省交通厅、公安厅、保险公司的文件规定处理,因为在我省实际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法定保险,规定机动车若不买保险不允许办理车辆执照号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由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立法机关颁布法律层次较高、具权威性,且颁布时间在后,本案也发生在《保险法》颁布后,虽然广东省交通厅、公安厅、保险公司的文件规定,本案涉及的地区为强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并规定买第三者保险的机构在中保公司及但这个问津未能上升为法规。条例在前,保险法在后,在法律之间发生内容冲突和抵触时,根据法律优越于文件、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按保险法规定执行。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按《保险》来处理。
责任编辑按:本案的处理揭示了三个很价值的法律问题。
第一,被盗机动车在盗窃后肇事,肇事者逃逸的,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肇事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本案原告作为被盗机动车肇事的受害人,没有起诉被盗车辆的所有人,而是在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依有关法规规定的此种情况下的有关保险公司有法定预付义务的规定,以中保公司为被告起诉,是为明智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的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肯定了这种结论。该批复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结论,应是正确地反映了这种肇事侵权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规则原则性质的要求的。
第二,在承认本案这种交通肇事中有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有预付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情况下,负该法定预付义务的条件是什么。应当认为,此所谓"预付",是指在肇事发生后肇事者逃逸情况下,因一时不能找到支付抢救伤者医疗费或死者丧葬费的支付人,为不耽误伤者的抢救治疗或死者的及时安排,法律规定应由有关的保险公司先行预付这些费用,为保险公司所负的社会救济保险法定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下的合同义务。据此,如果有人及包括受害人自己或其家庭、单位等在受害人送医院抢救时就支付了费用,或医院不要求预付,而在抢救治疗后有人支付了这些费用的,就已不存在"预付"的急需。所以,该法定预付义务是以有现时急需为条件的,不存在现时急需的客观情况时,就不存在该法定预付义务。法定预付义务是根据客观情况是否发生的问题,而不是免除的问题。同时,此种法定预付义务不同于法定保险。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保险的事项,无须由当事人约定即发生保险关系,并且只要发生了法定的保险事故,有关保险方就必须给予法定被保险人保险赔偿。而法定预付义务是为在发生了预付义务的事项时,根据客观情况的不同而是否发生的问题,只要有人已支付了费用,就不再发生保险公司的法定预付义务,并且支付了费用的人对保险公司没有追索权,只能向肇事责任者追究。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在"保险公司"一章的"一般规定"中规定的,是作为该条第一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的特别强调,即对其中的自愿订立原则的特别强调。从其文意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指的就是法定保险或强制保险,这保险关系的成立不问当事人的意志的,当事人之间只要成立有法定或强制保险的有关法律关系,就必然同时成立保险关系;"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的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则再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具体化。该规定特别强调了保险人一方和有关方面不得以行政手段来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保险公司的法定预付义务问题不相关。所以,该款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理》第14条的规定及相同类似规定并不矛盾,不是对同一个问题的相互冲突的规定,各自规定的是不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