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否与赵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可否与赵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赵某是一家纺织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到2008年年满57周岁,在这个年纪,有份稳定的工作,老赵也就心很安了。2008年10月,由于大环境的变化,老赵所在的纺织公司宣布公司经营发生困难,需要精简人员,将与一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人事部的人员找老赵谈起此事时,老赵也知道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并且公司表示除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再给予一笔生活补贴。赵某经考虑后同意了公司的意见,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办好退工手续,拿了补偿金和生活补贴费用后,老赵回了家。因为无所事事,老赵慢慢开始有些后悔。后来又听说像他这样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老职工,企业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就向单位提出要恢复劳动关系。单位则表示这是不可能的。老赵遂向该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法受理。
庭审答辩
庭审中,赵某称其于1992年2月进入纺织公司工作,双方于2002年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确实也看到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也就同意了解除合同的建议。本人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之后知道公司的做法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要求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纺织公司辩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并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约定义务,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赵某主张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事实情况,因此赵某要求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赵某的所有申诉请求。
仲裁裁决
仲裁庭审中查明:赵某出生于1951年12月5日;其于1992年2月进入纺织公司工作,双方于2002年2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的工作岗位为公司仓库管理员。2008年10月,纺织公司因其企业经营状况向赵某作了解释并提出可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赵某与纺织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26日解除;公司将按照赵某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其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公司还将支付给赵某2万元作为生活补助金。
仲裁委认为:纺织公司在与赵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不存在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其与赵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赵某与纺织公司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综上所述,赵某的申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裁决对于赵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具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可以与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