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员工收受回扣为借口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获得赔偿案
【案情简介】
孟某是某公司的部门经理,入职时公司没有和孟某订立书面合同,后来公司与孟某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一直没有交付给孟某。2008年ⅹ月ⅹ日,公司以孟某收受回扣为由,解除了与孟某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业绩提成等。
【案情诊断】
通过和孟某的交谈了解案情后,我认为该案的首要问题是孟某是否有收受回扣的行为,并告知孟某法律对收受回扣的相关规定,孟某坚决明确的表示是公司陷害,自己从无收受回扣的行为。为此,在充分收集其他对孟某较为有利的证据后,代理孟某向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
【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案号:ⅹ劳仲案字(2009)3ⅹ号
尊敬的仲裁员:
我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银,受本案申诉人孟ⅹⅹ的委托,代理其与广州市ⅹ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前本人认真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经过仲裁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阶段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被申诉人严重违背法律的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基本劳动权益,其理应赔偿申诉人的各项损失:
1、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止的双倍工资差额:
(1)事实依据:
申诉人于2008年3月6日入职后,被申诉人拒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同申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11月17日,被申诉人才将一份空白的合同文本递给申诉人,并要求申诉人签收。申诉人写了一份签收字据给了被申诉人,至今仍保留在被申诉人处:明确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为此,在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1月17日这段期间内,被申诉人由于没有和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双倍工资差额(法条见下面:“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其后来与申诉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被申诉人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当负担赔偿的法律后果。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申诉人至今没有得到劳动合同文本,被申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劳动合同交给申诉人,同时,被申诉人递交的作为证据的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是虚假的(被申诉人自行打印):
《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粤劳社发〔2007〕16号)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用人单位一方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委托其他人员代签的,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劳动者一方由劳动者本人签名”。 然而,被申诉人递交的合同中根本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原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同时,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粤劳社发〔2007〕16号)第六条:“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并由劳动者本人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附后)上签名确认”。第九条:“《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由用人单位保管,并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至少保存二年”。可是,被申诉人在要求申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后,拒不将劳动合同原件递交给申诉人。申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被申诉人如果想否认,那他就得按照规定向仲裁庭递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签收回执表。
(4)计算方法:
鉴于被申诉人截止到2008年11月17日才与申诉人订立书面合同,而申诉人入职的时间是2008年3月6日,申诉人的工资是每月4500元。为此,从入职后的第二个月起算:4500乘以9等于40500元。
2、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8年4、5月份的效益工资14000元:
由于入职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时被申诉人口头约定了支付给申诉人的提成工资,在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表明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在履行支付提成工资时与申诉人发生争议的签字意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在2008年四五月份被申诉人没有和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诉人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该证据予以证实。
计算方法:客户工程款-施工队工程款-工程部人员开支-铺租=纯利润×20%=分红
3、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8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2250元:
被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记载了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为此,计算方法:半个月,4500除以二,等于2250元。
4、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费12000元:
被申诉人严重要求申诉人加班,被申诉人的所有员工都是每周六天上班时间,每天至少8小时,申诉人递交的证据(四)--清晰的可以看出申诉人及其他员工周六上班的事实,该表明确显示:偶尔由于申诉人周六不上班,在被申诉人统计考勤时有显示“缺勤0.5天、1天”的记录!同时该表也显示:被申诉人只有星期日休息的做法!
被申诉人在向法庭递交的上班时间的证据是进过删减的,希望仲裁庭明察。同时,本代理人代理的另一个案件(李ⅹⅹ诉被申诉人,将于2009年4月ⅹ日开庭)也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申诉人有周六上班一整天的制度。
计算方法:详见申诉人递交的加班费表格,有每个月的数字。
举证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5、经济补偿金4500元:
由于被申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为此,需要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6、社保:被申诉人没有购买,故其应当按照申诉人45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
第二、被申诉人递交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
1、劳动合同:
(1)签署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申诉人签订合同时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书写的签收回执(保存于被申诉人处)可以证明。同时,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办法》(粤劳社发〔2007〕16号)第六条:“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并由劳动者本人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附后)上签名确认”。第九条:“《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由用人单位保管,并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至少保存二年”。
为此,申诉人强烈要求被申诉人提供相应的签收回执表,否则就承担补签合同的法律责任。
2、考勤表:
(1)与申诉人递交的证据(四)根本冲突,且不全,非原件!没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
(2)故意删掉了申诉人上班的记录。
3、关于回扣的证据:
李ⅹⅹ证言存在重大的问题:
(1)有篡改痕迹;无证人身份资料;时间形成有问题:2008年12月1日,证明人证明的目的是什么?内容矛盾:不再同一地点的“一天支付三笔”根本不符合常理。
(2)仲裁员及本代理人在法庭向证人李ⅹⅹ的询问中发现有如下疑点:李ⅹⅹ不知道自己所在的单位;其说是不在同一天支付款项给申诉人(与证言矛盾);在问其写“证明”的时间时答不上来,竟然还需要看手机!
(3)参见申诉人的答辩内容。
王ⅹⅹ的所谓证言更是存在很多疑点:其一会说是被申诉人的赵某找到他,让他写证明,转而又否定!其说写证明的时间是12月3日,可是其在证明的内容中给钱的之日也为12月3日,怎么会在给钱的当天就会向被申诉人写证言呢?最为关键的是,申诉人递交的与王ⅹⅹ的通话录音中道出了其写“证明”的详情:“那个时候老赵(指ⅹⅹ公司总监)不结账给我嘛,连以前的那个帐都不结!”。
尊敬的仲裁员:本代理人依照法律及证据详细的阐述了对本案的看法,希望法庭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以事实以为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谢!
此致
广州市ⅹⅹ区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2009年3月20日
【审判结果】
仲裁机构没有认定孟某有收受回扣的行为,单位解除合同属于非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