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钟某是一家灯具公司的职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凡是有偷盗公司财产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9月28日下夜班时,钟某因家里的灯泡坏了,而一时又没空去购买,便随手拿了一只价值3元的灯泡藏在衣服里准备悄悄带回家,后被门卫发现。公司遂根据上述规定,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钟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了2年、仅是初犯且情节轻微而不服。
【分歧】
就公司能否公司能否依据内部规定,解除偷取小额财物的钟某的劳动合同,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以此解除。理由是:“凡是有偷盗公司财产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有效。钟某的偷盗行为虽然轻微,但是不符合公司的规定,且属明知故犯,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能以此解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强调的是“严重”或“重大”二字。再从该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上看,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行事,不能在法律之外规定其它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私自制定严于劳动法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公司“凡是有偷盗公司财产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大大严于《劳动法》的规定,且事实上钟某也只是偷了价值3元的灯泡,显然没有达到“严重” 或“重大”的程度,该规定及做法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2、公司“凡是有偷盗公司财产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显失公平。一是有不分青红皂白、轻重缓急之嫌,使得“轻”、“重”享受同等“待遇”。二是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职工微小的错误也被给予严厉的制裁。这种显失公平的规定,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宗旨。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