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员工不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员工不签合同为由解除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介绍
陆某是江苏人,1995年就到上海来打工,当时的工作单位是上海某实业公司。1999年8月份,上海某实业公司成立了一家化工厂,这家化工厂早期的大部分员工都是由上海某实业公司转过去的,其中就有陆某。陆某在化工厂开始是做修理工,因驾驶技术不错,化工厂要求他开车,陆某也欣然接受了。无论是实业公司还是化工厂,都没有跟陆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08年初。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化工厂要求每个员工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括陆某。陆某当时是做驾驶员,每月工资两千多元,但化工厂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将陆某的岗位变成外场装卸工,工资也只有960元。陆某认为这样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所以不愿意签,只在劳动合同上写“等再议”。之后,陆某仍然在化工厂上班,2008年6月15日,化工厂再次要求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跟第一次的合同一致。陆某再次拒绝。2008年6月18日,化工厂通知陆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陆某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仲裁诉讼请求:
陆某认为自己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化工厂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岗位和工资与事实不符,而不是故意不愿意签,所以化工厂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而且陆某是1995年到实业公司工作,实业公司在1999年将陆某安排到化工厂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新的规定,工龄可以从1995年开始计算,即可以要求从1995年到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因化工厂没有跟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某认为化工厂还应该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陆某通过仲裁维权:要求化工厂支付13个月(1995年至2008年)工资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6月18日)。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化工厂可以以陆某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关系,但应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陆某1995年到实业公司工作,1999年实业公司安排陆某到化工厂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陆某在实业公司工作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化工厂的工作年限。所以,陆某的仲裁请求可以确定为:要求支付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要求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8日)。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陆某需举证证明到实业公司工作的时间和实业公司安排到化工厂工作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以及化工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庭审中,化工厂承认陆某是1999年到化工厂工作的,但不承认是实业公司安排到化工厂工作的,所以陆某应该对在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实业公司安排到化工厂工作的事实举证。对于陆某的工资数额和解除事实,化工厂都是确认的。陆某可以对此不再举证。
仲裁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化工厂于2008年6月以陆某拒绝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陆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2004年7月份之前化工厂使用陆某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4年7月起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化工厂应该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化工厂在2008年2月1日之后一直没有与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支付陆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律师评析:
第一、如员工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所以陆某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不能以化工厂违法解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第二、律师认为仲裁以2004年7月份之前化工厂使用陆某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为由,从2004年7月起计算陆某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所以,计算陆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按陆某在化工厂的工作年限计算,而不是从2004年7月起计算。
第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这一规定,陆某在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也应计入化工厂的工作年限。
第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如何适用做了阐明,即“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等等。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类似问题,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由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黄智君律师代理,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