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
是否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的诉讼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属于地域管辖中的特殊情形,故应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认为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属于“被监禁的人”,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针对同类型的案件,各地法院的认识和立案操作各不相同,出现了大量“同类案件不同管辖标准”的情况,亟待统一。
对两种处理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处理意见,试分析如下:
一、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是否属于“被监禁的人”
我国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哪些属于“被监禁的人”,各地法院认识也各不相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614页关于“监禁”含义的注解,是指“把犯人押起来,限制他的自由”。从字面上分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被监禁的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和司法措施,但是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的现实情况看,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往往处于同“被监禁的人”相似的境遇。一是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是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是对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是在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的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戒毒。三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劳动规定等,就连外出就医都有严格的审批和备案程序。所以,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同“被监禁的人”有着相似的境遇,应将其视同为“被监禁的人”。
二、从“两便原则”分析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是否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也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未被监禁人作为原告起诉被监禁人的案件管辖法院应该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这其实是从“两便原则”的立法原则出发对地域管辖进行的特殊规定。
(一)“两便原则”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制定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中提出了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概括来说即“便民原则”和“司法公正”两个原则。作为民事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两便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为民”和“以人为本”的核心司法价值观。这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的主体地位,以使诉权和审判权有机统一且相互协调,从而最大限度的便于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也便于人民法院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下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两便原则”内部冲突时的处理
一般说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两者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前者优先于后者,前者是主要的,后者为前者服务。因为,强调审判的服务性,这是由我国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在我国,民事审判以“司法为民”为根本宗旨。“司法为民”不仅是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构筑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最高理念,同时也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最高理念。我们近年来进行的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就是为了更加公正、高效地为为人民群众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以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以确保当事人对民事审判制度的的便利利用为先,从而构建一个真正司法为民的地域管辖制度。
三、从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上分析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提高司法效率要求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诉讼成本作出公正的裁决,其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被“强制隔离戒毒地”往往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的住所地。故,如按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向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原告需到被告住所地提起离婚诉讼,异地诉讼的不方便等将使原告行使权利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后的一系列法律程序如送达、开庭等可能将面临原、被告双方均不在本辖区的问题。这使得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投入大量的财力、精力和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从而也影响司法效率。另外,因被告已“被强制隔离戒毒”,相对于被告被监禁地法院法官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法官而言,原告住所地法院法官更易知悉原告的婚姻家庭情况,有利于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使得案件的处理更加公正、高效。
综上可以看出,从“两便原则”分析,被告住所地法院并不是最便利诉讼的法院,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合适。
四、从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上分析
随着吸毒人员数量的增加,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吸毒,也对家庭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一方面,由于反反复复的吸毒及戒毒经历,往往耗尽个人和家庭钱财,使家庭的经济条件越来越差,甚至导致倾家荡产;另一方面,有的吸毒者还打骂其亲人,使得家人对他们失望到极点,一再的包容却换来欺骗和伤害,让家人对他们都敬而远之甚至断绝关系,给家庭成员造成巨大的精神摧残。可以说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坏了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因此,在这种婚姻关系中,吸毒者的配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承担着较大的经济、心理上的压力。对这类特殊情况下的原告在不便或无力行使诉权时,笔者认为应该在地域管辖中给予充分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实际处于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中,故宜认定为“被监禁的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被告就原告”的立法本意来讲,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是为了在特殊情况下便利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原告参与诉讼、行使诉权。故对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能体现“两便原则”之立法本意,更能体现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作者: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