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8月21日
案例介绍: 某保险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收到A货物运输公司的投保申请,为其所有的15辆货物运输营运车辆向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A货物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今年5月17日,该公司的一台保险车辆的押车人员在车下时被车辆刮碰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不幸后果。事故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在大货车停车后重新起步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造成了大货车刮倒押车人员的交通事故。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A公司与受伤的押车人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A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953.60元。 嗣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有关单证,并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额赔付第三者险损失金额;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认为该公司押车人员的意外事故是在车下发生的,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因而并不对此事故具有保险赔付义务,拒绝了A公司的索赔申请。双方经协商不成,最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如何理解现行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三款“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适用范围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的含义。就现在各保险公司通行的车辆保险条款内容来看,关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规定大同小异,都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和解释“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具体含义,比如说,是指事故发生瞬间的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还是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 对此,保监会曾在(2000)16号文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进行解释:“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押车人员因其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并没有在车上,而且其并非驾驶员,故其并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车上人员”的条件,即结合通常解释原则,押车人员被保险车辆撞伤不属于现行第三者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情况。即便保险公司可以提出不同的理解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试图依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解除其赔偿责任的做法于法无据,其应对此次保险事故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做出赔偿。 透过本案,各保险公司似乎应该明确地认识到一点,用语意含糊不明的格式条款来作为抗辩被保险人索赔时理由的办法不见得高明,因为这很可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脚”,最终使自己成为了保险条款解释不利后果的承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