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车上人员汪某在危险发生时从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上跳出车外,之后被保险车辆碾压,汪某死亡。由于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个险种的保险合同,其中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分歧】
车上人员跳车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予以赔偿。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第三者”的范围: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伤亡或财产遭受损失时,在车下的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实践中,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的一切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基于这一点,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就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不能仅以受害的人在受害前为车上人员的身份而统而论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本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汪某属于该车上的乘坐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汪某已从车上跳到车下,并进而被该车碾轧致死,在车下发生事故,此时,汪某已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符合第三者的特征,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按第三者进行赔偿。
作者: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