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执行人某公司系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执行异议案【学习札记215】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15(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以被执行人某公司系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执行异议案【学习札记215】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15(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隆某公司以被执行人某公司系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执行异议案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在判决生效后后执行期间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影响执行的,应受到执行程序效力的约束。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以履行与第三人得合同为由转移财产,而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时,应当认定属于规避执行及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被执行人支付给第三人得所谓合同“定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对于被执行人以履行第三人得合同支付定金为由转移财产,被执行人的合同向对方尚未履行其业务的,可以直接对定金予以执行。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23辑,法律出版社 2013年2月第1版